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顺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唐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顺远,唐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合同的效力要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上诉人所述预售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针对合同效力抗辩,对其诉请的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抗辩力。原审判决以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预售登记备案公示的是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公示物权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并未实现物权的转移,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