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浩
张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吴程程
刘继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程程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
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程程的公爹刘继业委托被告发发公司售楼处代为出售其回迁所得的位于宝清县颐河庭院小区1号楼的1单元102室的楼房。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发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60000.11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楼房。
后原告张某将160000元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吴程程。
现原告称购房时,并不知该楼是回迁户安置楼,以被告发发公司对其进行了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发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购楼款160000元,并从付款日开始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给付日止;三、被告发发公司因其欺诈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房屋即位于宝清县颐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张某购买该房屋与上诉人发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发发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隐瞒了该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重要事实,致使被上诉人张某不能正常办理入住手续。
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发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
上诉人发发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房屋即位于宝清县颐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张某购买该房屋与上诉人发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发发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隐瞒了该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重要事实,致使被上诉人张某不能正常办理入住手续。
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发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
上诉人发发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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