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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姜忠宝
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
王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36号楼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忠宝,男。
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利民街58号。
负责人刘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
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某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宝某县颐河庭院住宅小区一期15栋楼间绿地面积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4月15日开工,2013年6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定额计价5000000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5%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因五家建筑施工单位未撤离现场,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后便撤离现场,于2013年6月28日恢复施工,2013年8月31日停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进行验收合格,施工决算价款为648097.74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小区绿化2013年完成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双方最终确认价627907.47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监理单位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追加施工项目发生费用合计20190元,两项合计648097.74元,与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决算款一致。现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443190元,余款204907.4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客观原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停工协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盖章对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至此,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行为结束,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正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未最终决算,但双方在施工中确定的工程审核表已标注为“最终确认价”,据此,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公章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客观原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停工协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盖章对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至此,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行为结束,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正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未最终决算,但双方在施工中确定的工程审核表已标注为“最终确认价”,据此,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公章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陈迎光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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