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浩
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姜忠宝
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某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36号楼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忠宝。
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利民街58号。
负责人刘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客观原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停工协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字盖章对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至此,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行为结束,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正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未最终决算,但双方在施工中确定的工程审核表已标注为“最终确认价”,据此,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公章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客观原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停工协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字盖章对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至此,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行为结束,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正确。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未最终决算,但双方在施工中确定的工程审核表已标注为“最终确认价”,据此,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公章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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