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国
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成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黑龙江省恒事达彩钢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秋,被上诉人恒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玉杰、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8日,双锅公司与恒事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锅公司将“清洁燃烧新型循环床工业锅炉厂房”工程发包给恒事达公司施工。承包的范围:两跨相联厂房及附属工程、防雨蓬的土建、钢结构、墙体、屋面、门窗和地面等工程。承包方式:土建、钢结构、彩钢、门窗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价12,400,000.00元,为一次性封口包干价。工期为2005年6月25日至2005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及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品标准。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工程结构部分按工程使用期负责,建筑部分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工程价款结算:厂房和防雨蓬的土建部分费用,由承包方垫付1,000,000.00元,并以此作为履约保证金,完成1,000,000.00元工程后按进度完成多少付多少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留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到期结清。违约责任:承包范围内工程必须在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每超期一天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地面工程完工时间双方协商确定。如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进度款,工期顺延,严重延误的经协商确定是否给予适当的误工费……。合同签订后,恒事达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恒事达公司曾多次向双锅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但双锅公司未按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006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恒事达公司完成工程量6,066,254.73元,双锅公司共拨付工程款3,387,300.00元,尚欠进度款1,678,954.73元(恒事达公司垫付1,000,000.00元)。2006年5月,恒事达公司向双锅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双锅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并要求解除合同,恒事达公司不同意,双方对此未达成共识。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具体日期不详,该协议恒事达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对协议内容认可)约定,全部工程于2006年8月31日完工交付使用。并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开工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日,双方重新约定,双锅公司对拖欠恒事达公司的1,67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先支付800,000.00元,土建队伍进场并开工后再支付400,000.00元。余款470,000.00元待主厂房砖墙施工完成后与进度款一并支付。主厂房屋面彩钢完成、阳光板安装完成、墙面板安装完成、门窗安装完成共计分四次按完成量依据预算额支付延续施工工程进度款。防雨蓬工程已另签合同,故防雨蓬工程造价在原合同内扣除。土建施工部分的工程进度款按分部分项完成量支付……。2007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就厂房室内地坪及外墙面装饰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增加工程价款294,000.00元。同年5月30日,双方就防雨蓬工程另行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50,000.00元,结算方式按照形象进度分期付款。主钢结构全部进场,拨付工程款600,000.00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拨付工程款700,000.00元。彩钢板全部进场,拨付工程款495,000.00元。工程竣工拨付工程款247,500.00元。工期为30日,保修期一年。发包方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结清质保金……。上述工程,恒事达公司于2007年末施工完毕交付双锅公司使用,至今未竣工验收。经结算,恒事达公司为双锅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536,369.89元(主厂房10,495,751.06元,防雨蓬2,040,618.83元),双锅公司已支付10,900,155.29元,尚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1,636,200.60元未付。
诉讼期间,双锅公司就其主张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所需修复费用问题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技术室予以鉴定,后因双锅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鉴。
恒事达公司于2011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锅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636,200.60元,违约金266,000.00元,诉讼费由双锅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其与双锅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恒事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交付双锅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多年,双锅公司仍拖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锅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至证据11、证据16均系恒事达公司在一审举示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至证据6、证据12-证据15均不属于新证据,与讼争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2-证据27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28,双锅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举示,不属于新证据,在双锅公司放弃鉴定情况下,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讼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锅公司举示的第五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双锅公司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事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10月14日、10月30日向双锅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310,000.00元、2,210,000.00元及3,720,000.00元。双锅公司收到申请后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0月24日、11月2日审核批准的工程量为3,000,000.00元、4,387,300.00元及5,005,6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2,000,000.00元、1,387,300.00元和618,300.00元。双锅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11月3日、11月7日向恒事达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00元、387,300.00元及1,000,000.00元。恒事达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0月17日及12月17日向双锅公司致函,请求双锅公司早日审定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2006年6月15日,双锅公司向恒事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清洁燃烧新型循环床工业锅炉项目厂房建设合同的函”,内容主要为:双锅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向恒事达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履行工程安装合同。而恒事达公司在复函中要求双锅公司给付工程款。双锅公司认为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恒事达公司未按照承诺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致使双锅公司对恒事达公司的信誉产生怀疑。双锅公司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才不支付工程款。鉴于目前情况,双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为预期违约及迟延履行合同。恒事达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函后,于2006年6月17日回复该函。在回复函中恒事达公司对双锅公司在恒事达公司毫不知情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十分不解,并认为双锅公司在解除合同函中所述的理由有悖于事实,恒事达公司对以此理由解除合同不认同。
还查明:双锅公司对尚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1,636,200.6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给付。因该部分工程款系应由双锅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及质保金构成,质保金需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方能给付,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又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锅公司于2011年3月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合同期内每次付款所完成的工程总量比例、对厂房基础工程完成天数、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原因及工程质量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恒事达公司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涉案工程双锅公司已使用了三年多,保质期已超出两年,涉案工程又出现质量问题与恒事达公司无关。2012年1月4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双锅公司举示了其于2011年11月24日单方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书。在该咨询意见书上体现,双锅公司委托咨询的事项为:涉案工程锅炉本体车间工程是否需要维修(塑钢窗、墙体、屋面、钢结构防腐等)及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为:双锅公司锅炉本体车间塑钢窗、墙体外侧瓷砖、屋面彩钢复合板、钢结构涂装等项目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部分需返工处理。上述返工处理工程造价为1,977,191.00元。恒事达公司对该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该证据系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半年多的时间提交,不同意对其质证。后双锅公司坚持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双锅公司的鉴定申请,于2012年2月委托鉴定机构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钢结构涂漆、屋面、塑窗、墙砖)的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予以鉴定。2012年5月3日该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退鉴函》,其内容主要为: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后,多次向鉴定申请人催缴鉴定费用,但鉴定申请人至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退鉴此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锅公司虽于2006年6月15日向恒事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但该函并未产生依法解除双方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该解除合同函虽已到达恒事达公司,但恒事达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其虽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但其后双锅公司与恒事达公司达成一系列协议的事实均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将双锅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认定为“双方对此未达成共识”,并无不当。双锅公司认为该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补充协议系恒事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双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双锅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恒事达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所确认的事实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延误工期的责任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如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进度款,工期顺延。按照双锅公司审核后的应给付恒事达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双锅公司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额支付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工期应依约顺延。嗣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2006年9月1日会议纪要及2007年5月20日关于厂房内地坪及外墙面装饰设计变更的协议及双方2007年5月30日另行签订的防雨蓬合同等,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进度款给付方式均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变更,双方亦未对工期明确约定。而恒事达公司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附件,亦不是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锅公司以恒事达公司未按照施工计划完成工程,而要求恒事达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恒事达公司已于2007年末将其交付双锅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双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双锅公司虽在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其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书以及其提交的一系列监理通知及现场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且涉案工程交付已近五年,另因双锅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双锅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双锅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未进行,属其自行放弃鉴定权利,其在二审中再行主张鉴定,并增加鉴定内容,在恒事达公司不同意情况下,没有再行鉴定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双锅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双锅公司应否给付恒事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双锅公司对尚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1,636,200.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其上诉主张应从尚欠恒事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及税款的问题。双锅公司与恒事达公司间并未达成代扣代缴税款的协议,且即使依据相关规定,双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但因直至本院诉讼,亦未举示其已向税务机关实际交纳相关税款的证据,故其主张在尚欠恒事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双锅公司已于2007年末擅自使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末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结清的约定,双锅公司预留质保金的期间已经过,现其在接收使用涉案工程近五年后,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故双锅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0.00元,由双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锅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至证据11、证据16均系恒事达公司在一审举示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至证据6、证据12-证据15均不属于新证据,与讼争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2-证据27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28,双锅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举示,不属于新证据,在双锅公司放弃鉴定情况下,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讼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锅公司举示的第五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双锅公司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锅公司意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事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10月14日、10月30日向双锅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310,000.00元、2,210,000.00元及3,720,000.00元。双锅公司收到申请后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0月24日、11月2日审核批准的工程量为3,000,000.00元、4,387,300.00元及5,005,6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2,000,000.00元、1,387,300.00元和618,300.00元。双锅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11月3日、11月7日向恒事达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00元、387,300.00元及1,000,000.00元。恒事达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0月17日及12月17日向双锅公司致函,请求双锅公司早日审定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2006年6月15日,双锅公司向恒事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清洁燃烧新型循环床工业锅炉项目厂房建设合同的函”,内容主要为:双锅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向恒事达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履行工程安装合同。而恒事达公司在复函中要求双锅公司给付工程款。双锅公司认为在前期工程施工中,恒事达公司未按照承诺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致使双锅公司对恒事达公司的信誉产生怀疑。双锅公司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才不支付工程款。鉴于目前情况,双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为预期违约及迟延履行合同。恒事达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函后,于2006年6月17日回复该函。在回复函中恒事达公司对双锅公司在恒事达公司毫不知情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十分不解,并认为双锅公司在解除合同函中所述的理由有悖于事实,恒事达公司对以此理由解除合同不认同。
还查明:双锅公司对尚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1,636,200.6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给付。因该部分工程款系应由双锅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及质保金构成,质保金需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方能给付,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又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锅公司于2011年3月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合同期内每次付款所完成的工程总量比例、对厂房基础工程完成天数、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原因及工程质量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恒事达公司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涉案工程双锅公司已使用了三年多,保质期已超出两年,涉案工程又出现质量问题与恒事达公司无关。2012年1月4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双锅公司举示了其于2011年11月24日单方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书。在该咨询意见书上体现,双锅公司委托咨询的事项为:涉案工程锅炉本体车间工程是否需要维修(塑钢窗、墙体、屋面、钢结构防腐等)及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为:双锅公司锅炉本体车间塑钢窗、墙体外侧瓷砖、屋面彩钢复合板、钢结构涂装等项目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部分需返工处理。上述返工处理工程造价为1,977,191.00元。恒事达公司对该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该证据系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半年多的时间提交,不同意对其质证。后双锅公司坚持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双锅公司的鉴定申请,于2012年2月委托鉴定机构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钢结构涂漆、屋面、塑窗、墙砖)的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予以鉴定。2012年5月3日该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退鉴函》,其内容主要为: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后,多次向鉴定申请人催缴鉴定费用,但鉴定申请人至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退鉴此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锅公司虽于2006年6月15日向恒事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但该函并未产生依法解除双方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该解除合同函虽已到达恒事达公司,但恒事达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其虽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但其后双锅公司与恒事达公司达成一系列协议的事实均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将双锅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认定为“双方对此未达成共识”,并无不当。双锅公司认为该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补充协议系恒事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双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双锅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恒事达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所确认的事实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延误工期的责任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如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进度款,工期顺延。按照双锅公司审核后的应给付恒事达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双锅公司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额支付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工期应依约顺延。嗣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2006年9月1日会议纪要及2007年5月20日关于厂房内地坪及外墙面装饰设计变更的协议及双方2007年5月30日另行签订的防雨蓬合同等,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进度款给付方式均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变更,双方亦未对工期明确约定。而恒事达公司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附件,亦不是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锅公司以恒事达公司未按照施工计划完成工程,而要求恒事达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恒事达公司已于2007年末将其交付双锅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双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双锅公司虽在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其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书以及其提交的一系列监理通知及现场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且涉案工程交付已近五年,另因双锅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双锅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双锅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未进行,属其自行放弃鉴定权利,其在二审中再行主张鉴定,并增加鉴定内容,在恒事达公司不同意情况下,没有再行鉴定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双锅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双锅公司应否给付恒事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双锅公司对尚欠恒事达公司工程款1,636,200.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其上诉主张应从尚欠恒事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及税款的问题。双锅公司与恒事达公司间并未达成代扣代缴税款的协议,且即使依据相关规定,双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但因直至本院诉讼,亦未举示其已向税务机关实际交纳相关税款的证据,故其主张在尚欠恒事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双锅公司已于2007年末擅自使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末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结清的约定,双锅公司预留质保金的期间已经过,现其在接收使用涉案工程近五年后,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故双锅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0.00元,由双锅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王晓兵
审判员:张静姝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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