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8日,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丛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于静哲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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