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法定代表人:邱晓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洪某、原审被告王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下发同号两份(2017)黑0828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其中,有一份判决中诉讼主体开列原审被告王吉龙,而另一份判决中诉讼主体开列则没有原审被告王吉龙。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盛洪某与被告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认真审查原审被告王吉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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