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双兰星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双兰星制药),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五道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凤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丽,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伟,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原鹤岗矿业集团鹤矿医院有限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简称鹤矿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宝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昆,男,该医院药剂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兰星制药与被告鹤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兰星制药委托代理人马明丽、张静伟,被告鹤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志昆、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药品购销协议书在药品款的结算方式中约定,1.乙方所供药品在甲方使用完后,甲乙双方协商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等。3.乙方如因其它原因终止与甲方的业务往来,结算所欠余款时,需视甲方现有供应药品库存是否为零,否则将预留乙方现有药品金额,待乙方所供药品全部消耗完后,方能全部结算所欠余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具体、明确。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鹤矿医院通过黑龙江省医药采购平台,2013年开始购买原告双兰星制药的药品及通过哈尔滨海川医药有限公司的磨账,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鹤矿医院累计拖欠原告双兰星制药药品款2,844,259.9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已终止了与被告的药品供应。双方盘点库存,截至2017年1月24日,鹤矿医院及下属四个分院剩余库存药品价值217,814.98元。原告双兰星制药同意对库存药品另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药品款2,626,44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双兰星制药主张索要欠款,有被告鹤矿医院及下属四个分院出具的对账单、磨账协议及药品购销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给付货款。由于被告鹤矿医院购买原告双兰星制药的药品尚未消耗完,不具备给付全部药品款的约定条件,原告双兰星制药同意对库存药品另案处理,应予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黑龙江双兰星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款2,626,44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2.00元,减半收取13,906.00元由被告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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