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友某县友某镇邑娄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男,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金长安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山东省费县利民街38号1号楼2单元302。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3720841.59元。三、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蒿庆伟一案,友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在该分配方案中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35407.94元。但根据原告计算,截止至友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时止,蒿庆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20841.59元。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依法准确计算各参与分配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恳请依法撤销分配方案,重新确定原告申请执行标的。
被告辩称,最高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友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黑龙江省友某农村商业银行福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有法可依,合理合法。为此为维护被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分配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内容,一、1.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2335407.94元。2.诉讼费12741.63元。二、1.刘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1450000.00元。2.诉讼费7800.00元。三、原鑫鑫大酒店流拍价397422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费用:120012.00元。五、执行费:1.申请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一案应缴纳执行费25754.08元。2.申请人刘某某执行蒿庆伟一案应缴纳执行费16900.00元。六、债权人分配数额:1.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分得股权2493915.65元:2335407.94元+12741.63元+120012.00元+25754.08元=2493915.65元。2.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应分得债权:1474700.00元:1450000.00元+7800.00元+16900.00元=1474700.00元。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该分配方案中确认原告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335407.94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案在执行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蒿庆伟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以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蒿庆伟的财产总额为3974222.52元,进入执行程序应清偿的债务为3968615.65元。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蒿庆伟的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均无优先受偿权,应分别按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中的重新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和请求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37208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峰
审判员 王永新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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