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友某县友某镇挹娄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祥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客户经理,住红兴隆局直。
被告:王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某县红兴隆管理局。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友某农场林业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友某县兴隆镇。
被告:王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友某农场林业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友某县兴隆镇。
被告: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远、姚某某、王淑芹、惠海、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祥锋、被告王志远、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琴、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远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志远以被告姚某某、王淑琴共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3委祥和小区1栋10号,面积为81.4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及被告惠海、王某某共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2委电业小区2栋9号,面积为23.45平方米的车库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930060020150251,王志远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姚某某及其妻子王淑琴、惠海及其妻子王某某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09‰计算利息,逾期偿还按10.517‰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对被告王志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远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志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姚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王志远使用,应当由王志远偿还。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王志远使用,应当由王志远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被告王志远是借款人,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是抵押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志远,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远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就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琴、惠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8.09‰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17‰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计2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贺 淳
书记员:刘思思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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