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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友某县友某镇挹娄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祥锋,系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53委10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8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双鸭山市五环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与站前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丛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田,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友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堃源公司、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50万元,所欠贷款利息224077.00元(截止于2017年6月27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本息合计8724077.00元,被告五环公司对被告堃源公司、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友某商业银行对被告五环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马路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以被告五环公司的房屋抵押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50万元,并签订了友商兴9300600201601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循环使用,单次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为月8.0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借款人堃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24077.00元。鉴于借款人堃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特请求法院判决堃源公司、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8724077.00元(截止于2017年6月27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堃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该笔贷款借款后由被告五环公司使用,我公司不清楚是否偿还了借款本金以及偿还了多少借款利息,待法庭审理时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应该成为被告。被告五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同意承担贷款抵押责任。原告友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各被告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2、堃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堃源公司主体资格及性质是一人公司。各被告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堃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堃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合同3.2条: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3.3.2.1条:利息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3.10.2(3)条: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5.1条: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构成违约;5.2条:借款人违约、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因此发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各被告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4、《借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堃源公司支付了850万元借款。被告堃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均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月19日前第一次借款850万的利息已偿还,此笔贷款是循环贷款的第二笔借款;被告五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五环公司用自有房屋为被告堃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各被告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堃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五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堃源公司与原告友某商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30060020160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堃源公司向原告友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50万元,此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循环使用,单次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为月8.0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因此发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笔贷款由被告五环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马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3710、面积1597.30平方米的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双房他证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内的第一个循环使用期原告友某商业银行、被告堃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期内的第二个循环使用期的2017年1月19日、20日、22日原告友某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堃源公司支付贷款290万元、300万元、260万元,被告堃源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截止于2017年6月27日,被告堃源公司已欠原告贷款利息224077.00元。另查被告堃源公司系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龙江友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商业银行)诉被告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源公司)、刘某某、双鸭山市五环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某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祥锋、董金辉,被告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刘某某,被告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友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堃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此贷款系循环使用,单次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为月8.0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合同履行期内的该贷款的第二个循环使用期,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堃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850万元,而被告堃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第二季度未月的20日结清利息,违反了的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友某商业银行依合同约定以被告堃源公司违约为由提出与被告堃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堃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所欠贷款利息,对此被告堃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对此应视为原告友某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通知被告堃源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为此,原告友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堃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友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堃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所欠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堃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堃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堃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为此原告友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堃源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友某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五环公司对被告堃源公司、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五环公司对被告堃源公司向原告友某商业银行的贷款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友某商业银行已取得了被告五环公司位于双鸭山市××马路南的房屋的他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当被告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友某商业银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五环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马路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对原告友某商业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0万元,贷款利息224077.00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前),本息合计8724077.00元,自2017年6月27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依法对被告双鸭山市五环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3710、面积1597.3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8.54元,减半收取计36434.27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堃源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林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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