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蒿庆伟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某县友某路东侧南段农信联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庆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蒿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庆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起诉被告蒿庆伟债务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友某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对原告所查封的蒿庆伟所有的鑫鑫大酒店拍卖款参与分配。
原告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蒿庆伟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原告债权的实现,意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刘某某持调解书要求参与分配,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刘某某起诉蒿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为一起恶意虚假诉讼,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二、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当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3)年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确认的事实清楚无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原告依据友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就此推导出3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12日蒿庆伟讯问笔录;证据二、2011年5月16日高玉琼(原刘某某代理人)讯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蒿庆伟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文本显示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蒿庆伟曾经为规避债务偿还设计了一个虚假诉讼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但不能证实本案中刘某某与蒿庆伟不存在借贷关系。
我与蒿庆伟之间有120万元的借贷事实存在,这120万元借贷关系与虚假诉讼案标的280万元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不同意原告由此组证据推导出所要证明的事实。
刘某某认为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系蒿庆伟的单方陈述,该陈述描述的事实也仅限于280万元虚假诉讼案借条形成过程,除此之外不能证实与本案12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280万元虚假诉讼案的有关事实,且该案已经审结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证人证言,由证人张建证明刘某某曾经在山东沛县银行提取相应款项借给蒿庆伟的事实,该证人负有张建的录像光盘。
证据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蒿庆伟发生借款时间金额。
共四笔第一笔2009年7月5日刘某某在费县城市信用社胜兴分社支取20万元;第二笔2010年6月12日在费县城市信用社支取现金249800元,当时张建本人在场;第三笔2010年6月27日蒿庆伟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刘某某城市信用社账户34.5万元;第四笔2010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在费县城市信用社支取现金266800元;这四笔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刘某某与蒿庆伟之间的借贷款项来源。
并证明2009年7月份开始蒿庆伟陆续分四次借走人民币15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偿还了34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5日总计欠120万元。
并打了总条120万元,不含利息。
证据三、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初字第30号卷宗11页中国农村信用社复印件卡号9001051608513878,该卡持卡人是刘某某,卷宗第12页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5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记录证明2012年8月5日提取现金10万元,2012年8月4日支取现金17万元,2012年8月4日两笔1万元现金提取,卷宗第13页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凭证该卡持有人是刘某某,证明2012年8月1日分别支取现金7万元、2万元、1800元、1602元、600元、1900元,卷宗14页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卷宗第15页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支取19903元。
卷宗第10页蒿庆伟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显示蒿庆伟欠刘某某人民币120万元整,时间2013年7月5日,欠条下面备注借款时间用途以及形成过程,有蒿庆伟本人签字身份证号及本人职业,对该证据蒿庆伟当庭予以承认。
补充证据1、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与山东费县刘伟合伙投资经营铁矿粉生意,分别投资85万元,证明人刘伟。
2、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刘某某2008年至2012年期间经营童装、零售的生意。
3、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为刘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就费县汪沟镇马营流域土地整理相关事宜及国土资源局拨款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刘某某有能力有资金来源出借该款项。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56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出庭必须具备法定理由,且经法院许可,本案证人张建仅以视频形式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其视频中能够清晰看出张建是在阅读已经写好的书面证言,并不是其本人客观陈述,且在阅读过程中将蒿庆伟姓念错,画外音进行提示后更正,可以表明张建并不认识蒿庆伟,其证明内容为虚假。
对证据二第一笔取款20万元不能证实系刘某某从本人账户取款,第二笔2010年6月12日249800元系转账而非刘某某陈述的提取现金,第三笔2010年6月27日刘某某账户汇入34.5万元无法体现系蒿庆伟汇入,第四笔2010年8月21日现金取款266800元无异议。
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被告陈述的与蒿庆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大额民间借贷,被告陈述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三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蒿庆伟所书写的汇总式欠条没有必要书写欠款的形成时间已归还情况,其在欠条中明确陈述该项内容目的是为刘某某提起虚假诉讼做准备,原卷宗中所体现的取款凭证恰恰证实刘某某陈述提取现金交付蒿庆伟不是事实,按照刘某某提交到人民法院的取款凭证,在一天中分多次小额提取不符合常理。
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判人员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审原告刘某某在提供主要证据借条后,当庭又提供了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明。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蒿庆伟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系虚假诉讼。
原告认为(2010)双立民初字第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而判断(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间借贷纠纷也是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判人员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审原告刘某某在提供主要证据借条后,当庭又提供了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明。
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蒿庆伟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系虚假诉讼。
原告认为(2010)双立民初字第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而判断(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间借贷纠纷也是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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