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某县友某镇邑娄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长安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友某农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5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进行清偿。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针对执行分配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依法准确计算各参与分配人的申请执行标的的全部本息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财物,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友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黑龙江友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合理合法。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友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黑龙江友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3,720,841.59元;三、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黑龙江友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的内容,一、友某农商行申请执行标的2,335,407.94元;诉讼费12,741.63元。二、刘某某申请执行标的1,450,000元;诉讼费7,800元。三、原鑫鑫大酒店流拍价3,974,22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费用:120,012元。四、执行费:申请人友某农商行申请执行蒿庆伟一案应缴纳执行费25,754.08元;申请人刘某某执行蒿庆伟一案应缴纳执行费16,900元。五、债权人分配数额: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分得股权2,493,915.65元:2,335,407.94元+12,741.63元+120,012元+25,754.08元=2,493,915.65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应分得债权:1,474,700元:1,450,000元+7,800元+16,900元=1,474,700元。友某农商行认为,在该分配方案中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标的为2,335,407.94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案在执行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蒿庆伟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不能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蒿庆伟财产总额为3,974,222.52元,原告友某农商行、被告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蒿庆伟的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均无优先受偿权,应分别按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本院作出的《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中的重新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通知书》和请求确认原告申请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3,720,8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分配方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维持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蒿庆伟原鑫鑫大酒店重新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友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友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向友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蒿庆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35,407.94元,诉讼费12,741.63元。2013年11月7日,刘某某依据(2013)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向友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蒿庆伟的财产分配,申请执行标的1,450,000元,诉讼费7800元。
上诉人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友某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标的,按照比例计算所得的分配数额并无不当,如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并未得到全部实现,可在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友某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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