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零公里道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涛,黑龙江省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
法定代表人高云龙,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金珠,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喜忠,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委会,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孙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留春,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村支书。
原告黑龙江省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某镇政府)、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农村委会)返还垫付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会丰、人民陪审员于珅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曜明、金涛、被告红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姜金珠、梁喜忠、被告新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鹤运、杨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南翔公司向杜会玲等农户垫付征地款所征用的土地是否在2015年7月31日勘定的61,272平方米范围内;2、被告新农村委会是否负有向原告南翔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的义务;3、被告红某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新农村西大排用地位置图中可见,原告南翔公司征用的土地近似矩形,在这个近似矩形之内,面积为61,272平方米;从常理推断,杜会玲等农户的承包地,应全部或部分位于该近似矩形以内,若不影响原告南翔公司的工程,其没有必要再行向农户垫付征地补偿款;从2015年7月31日原告、被告新农村委会、经纬公司签订的说明来看,原告已经完成在新农村西大排的征地,面积已经被勘定为61,272平方米,剩余部分经纬公司征用,原告南翔公司征用61,272平方米土地,向新农村委会支付该面积的土地对价8,455,536.00元即可,至于杜会玲等农户耕种的土地是否全部位于其实际征用范围内并无本质影响,故被告新农村委会以杜会玲等农户的承包地并非全部位于原告南翔公司征地范围内、原告应向经纬公司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被征用土地系新农村集体所有,虽由原告直接向杜会玲等农户直接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但土地勘测、征用必须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既有该项管理职责、亦有监管土地使用的义务;其次,原告南翔公司将征地补偿款以138.00元/平方米的价格预付给被告新农村委会,再由新农村委会与农户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以117.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农户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南翔公司已经完成自己预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被告新农村委会因故未能与农户达成补偿协议,影响原告南翔公司工期,原告南翔公司不得已才直接与杜会玲等农户达成协议,并按照138.00元/平方米-20.40元/平方米=117.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农户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依据以上两点,可以推断,被告新农村委会对原告南翔公司向杜会玲等农户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一事应事先知情。与原告南翔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新农村委会,原告南翔公司已经完成自己的预付款项义务,被告新农村委会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南翔公司交付被征用土地,而被告新农村委会资金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南翔公司为赶工期代替被告新农村委会向杜会玲等农户直接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新农村委会属于额外占用了原告南翔公司938,024.00元资金,当然应向原告南翔公司返还该款项。故被告新农村委会以未授权原告南翔公司直接向农户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南翔公司的支付行为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红某镇政府经管中心对六个行政村资金的管理仅为程序性、形式性审查,无权干涉各村如何使用、支配资金,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红某镇政府经管中心在程序、形式审查中存在过错,被告红某镇政府对于被告新农村委会应向被告南翔公司返还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南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红某镇政府对返还垫付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4年6月,原告南翔公司为避免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直接向杜会玲等农户支付土地补偿款,系被告新农村委会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征用土地的义务所致,原告南翔公司代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使得工程如期进行,防止了损失的发生,系善意行为,被告新农村委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南翔公司资金938,024.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新农村委会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征地补偿款938,0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8,18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委会承担。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农村委会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瑶 审 判 员 沈会丰 人民陪审员 于珅佩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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