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华某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黑龙江华某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华某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王丽丽及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铁力市屠场冷库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变按原诉请,同时原告与被告又另外签订了一个口头的关于玉米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此口头合同也是按与铁力市屠场冷库签订的书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并要求解除此口头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而非增加,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在法庭辩论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民诉法的解释所指的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故该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中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请求的申请,故本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即按原告原诉请进行审理。但仍应对本案涉及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虽然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盖有铁力市屠宰场冷库的公章,印有发货人为被告安某某的字样,被告安某某未签字,但该合同被告安某某认可是原告与其个人签订的,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看,也能体现是安某某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且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玉米共计75万穗,总金额为652500.00元,原告先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和总金额支付100000.00元定金,被告每发一次货按照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款,交货方式为自提即交货地点为铁力市屠宰场冷库交货,原告派车,被告负责装车并承担费用,质量要求原告品控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按确定后的质量标准包装交货,原告派人现场监管和检验产品包装过程及包装物检验,被告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种及原告的品质要求装箱、装车,而根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王丽丽的调查笔录及审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只从被告处提走一批货(玉米),提货时开始原告派有人员在现场,但并非质检人员,是原告公司采购人员及人力资源部人员,后来就没有派人员在现场,故可认定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货,导致在原告将货从被告处提走被告完成交货后,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原告,同时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走的货的质量问题系被告违约造成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定金1000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是总货款为652500.00元分批次履行的购销合同,原告应在详细查验全部货物后再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另外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从被告处提走一批货物,且在提货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货,此后再未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订购的货物全部提走,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提货的,定金不退,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纸壳包装箱损失16852.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是:剩余8426个包装箱再乘以每个包装箱即2元/个计算得出的,剩余的8426个包装箱是用被告收取原告的包装箱个数即14918个减去使用的包装箱2692个再减去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的包装箱3800个得出的。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包装物由原告提供,原告虽未提供被告收取原告包装物的证据即收条的原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收取原告14918个包装箱,虽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的包装箱返还,但因被告称被告自己使用3000个,其余原告自己使用部分后都拉走了,返还包装箱已经不可能,而要计算原告诉请的包装箱损失,需要确定剩余包装箱个数及包装箱的单价,原告从被告处收货提走玉米具体使用的包装箱个数及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包装箱的个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交接手续,既然被告认可其收取原告14918个包装箱,那么被告对剩余包装箱个数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剩余包装箱个数,故剩余包装箱的个数应按原告诉请的个数8426个认定;再从包装箱的单价上看,原告提供的包装箱订货合同体现了原告订购了四类包装箱,每类包装箱的单价不一致,被告收取原告的包装箱只有总个数,未列明收取的各类包装箱各多少个,剩余的包装箱各类各剩多少个现不清,而原告却按照包装箱订货合同上包装箱的最高的价格即每个包装箱2元来做为包装箱的单价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剩余的包装箱各类各剩多少个,那么就应按包装箱订货合同上最低的包装箱价格即每个1.80元来认定包装箱的单价较为合理和适宜,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包装箱订货合同载明的订购包装箱总个数与被告认可的包装箱个数不符,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收取的原告包装箱都是装原告在被告处所订的各类玉米,应推定多出的包装箱单价与包装箱订货合同上体现的包装箱单价大体相当,故也可按每个1.80元来认定包装箱的单价,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包装箱损失为1.80元/个×8426个=15167.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黑龙江华某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华某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包装箱损失15167.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华某兴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00元由被告承担308.00元,由原告承担482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景范
书记员: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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