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千某百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三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湛昱,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318号,统一社会代码91220103702429661u。
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千某百盛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按被告登记的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于2018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千某百盛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千某百盛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90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89075元为基数,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医药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有部分货款始终未付,截止2015年10月23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已欠原告1489075元。原告就该笔货款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黑龙江千某百盛医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2013年原被告之间药品经销协议书(6份)。证明此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经销合同关系,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望奎县。
证据2,2014年6月12日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75835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可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975835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认可。
证据4,医药购销合同(7份),2014—2015年间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94张)及被告的付款凭证(49张),证明原被告间2014—2015年继续存在药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1750206元的药品,被告给付货款1236966元,尚欠货款51324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始至2015年一直存在医药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对2014年6月以前的往来帐目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5835元。此后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750206元的药品,被告给付原告1236966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13240元。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8907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药购销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为部分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千某百盛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489075元。
二、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89075元为基数,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2元,由被告吉林省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孙河
审判员 刘凤革
人民陪审员 周英
书记员: 许亚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