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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兴安乡三村东部。
法定代表人:董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粮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亿利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双鸭山市兴龙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原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储粮库房、场地及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鸭山市兴龙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干粮仓储库房、潮粮存放场地、办公楼、烘干塔及地衡基础等工程;工期266天,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日,采取清单计价,合同总价款为18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72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司裁决。
亿利粮食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建设亿利粮库的库房场地及办公楼等,工程总造价18200000元,由被答辩人公司的第五项目部具体承建,施工期间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7300000元,替被答辩人垫付钢结构材料款6730000元、替被答辩人垫付碎石款772084元、代交税金606060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15408144元,尚有2791856元工程款未予结清。被答辩人诉讼11000000元工程款不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剩余2791856元工程款未予结清,因双方未最终决算,部分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未结清工程款。双方关于工程尾款的给付方式约定不明,答辩人并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7300000有异议,认为只收到7200000元,但财务账记载是7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财务账页,证明付款7300000元,据此,应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7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主张垫付钢结构款673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据2015年4月12日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松浦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该6730000元是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给付。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垫付钢结构款6730000元,提供了原告与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集贤县亿利粮库基地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据、工程结算单、证人赫君,证明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函与原告结算,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方代付的673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其支付给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材款的财务账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支付钢材款2650000元给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的6730000元钢材由其垫付不是事实。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公司支付钢材款2650000元给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及银行流水记录予以确认。对于6730000元钢材款的余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供证人付玉胜到庭,证明付玉胜是集贤县地天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温立国在原告公司领取钢材,在付玉胜处变现,付玉胜分13笔,即2014年11笔、2015年2笔给付温立国现金3586305.29元,该款应温立国要求已打入董影卡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影认可付玉胜所称的银行卡是其本人所有的,至今还在其名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主张垫付碎石款772084元有异议,黄旭出庭证实为温立国送碎石材料,核款772047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并出具了收条,本院对黄旭证言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碎石款的数额为772047元。3、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交的税费606060元认可,认为应该在应付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鸭山市兴龙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经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现原告,即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发包人与原告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储粮库房、场地及办公楼项目;承包范围:干粮仓储库房、潮粮存放场地、办公楼、烘干塔及地衡基础;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工期266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形式:清单计价;签约合同价:182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温立国。原、被告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被告现已付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碎石款772047元、税金606060元,合计1378107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垫付钢材款6730000元给付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查,该款中有2650000元系原告公司支付有财务凭证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实已收到6730000元钢结构款的事实,原告对余款4080000元未提供支付给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应认定此款系被告垫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影的前夫温立国在原告公司领取钢材,在付玉胜处变现金为3586305.29元,该款项打入董影个人所有的银行卡内,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由温立国支出,故应视为董影收到此款项,董影亦为被告公司法人,对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该款应在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之内,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数额为:总造价18200000元-已付工程款7300000元-被告垫付碎石款772047元、税金606060元-哈尔滨鑫伟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材款4080000元+付玉胜打入董影银行卡内3586305.29元为9028198.29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
另查明,董影既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曾与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已逝)温立国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认可应予扣除的相关款项,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028198.29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28198.2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原告黑龙江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4元、被告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71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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