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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因与卢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男,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卢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岳恩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丽、刘宏勋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二个供暖期的供热,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理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上商服2号一、二层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7216.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下副一层2号2012年至2014年供热费每年3608.00元,两年72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即应当向原告交纳热费。但是,被告的地下室内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没有散热片,与其他居民和非居民供热有所区别。所以,应当酌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计算供热费更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交纳二个年度的供热费7216.00元的40%,即2886.40元。关于被告称开发商承诺地下室没有采暖设施,不收取暖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与房屋买卖之间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是原、被告双方对地下室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原告因此也未收取被告地上商服部分的供热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地上商服一、二层供热费7216.00元;
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地下商服副一层供热费2886.4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0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原告承担113.00元、由被告承担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
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二个供暖期的供热,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理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上商服2号一、二层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7216.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下副一层2号2012年至2014年供热费每年3608.00元,两年72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即应当向原告交纳热费。但是,被告的地下室内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没有散热片,与其他居民和非居民供热有所区别。所以,应当酌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计算供热费更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交纳二个年度的供热费7216.00元的40%,即2886.40元。关于被告称开发商承诺地下室没有采暖设施,不收取暖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与房屋买卖之间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是原、被告双方对地下室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原告因此也未收取被告地上商服部分的供热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地上商服一、二层供热费7216.00元;
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地下商服副一层供热费2886.4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0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原告承担113.00元、由被告承担142.00元。

审判长:岳恩杰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刘宏勋

书记员:刘远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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