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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男,汉族,黑龙江省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黑龙江北安市交通路。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康10号商服楼两处房产,全部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热费,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二处房产的供热费7180.00元,违约金2081.00元,合计欠费9261.00元,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垦区物价局文件,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供热价格及收费合法。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三,供热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缺席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康10号商服楼两处房产,全部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热费,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二处房产的供热费7180.00元,违约金2081.00元,合计926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因此,原、被告之间供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有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并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7180.00元,违约金2081.00元,合计9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因此,原、被告之间供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有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并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7180.00元,违约金2081.00元,合计9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永宏

书记员:朱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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