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陶军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59270385XN,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场部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军,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兴2号商服楼9号。
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热费,我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供热费1842.00元,违约金533.00元,合计欠费2375.00元,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陶军辩称,1、供热公司供热没有达到18度,供热公司是服务行业,必须达到标准,不达标不同意缴费。
2、温度经常在14-16度,被告提出关停申请,供热公司说管不了,也不知道因为什么。
3、供热公司来检测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检测,而是在上午10点以后,所以被告认为检测的时间误差太大,不合乎检测法的规定。
4、检测人员的检测方法不准确,拿仪器向地面一扫,正确的方法是离地面1.4米。
才合乎标准。
检测的时间不能少于8-10分钟。
5、整个供暖期5、6个月供热公司只检测2次,证明不了整个供暖期的平均温度。
6、准确说供热管道有问题,被告找明白人处理了,温度才正常。
整个供暖期2个半月是正常的,其余3个半月温度在14-16度之间,被告亲自去供热公司三次,没弄明白怎么交费。
请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情况作出审判。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垦区物价局文件,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供热价格及收费合法。
证据二,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及欠费计算和违约金的计算,证明房屋供热面积是51.18平方米,以此计算出欠缴费的金额。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四,供热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五,引龙河农场与原告签订供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引龙河农场供热关系的事实,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供热行为。
被告陶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物价局文件2016年盖章收取的是2015年的费用。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都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黑龙江省垦区物价局于2015年5月19日下发的关于北安管理局引龙河农场供热价格的批复,第三项、上述价格自2015年秋季取暖期起执行。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都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陶军没有证据举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兴小区2号商服楼9号,在引龙河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年度供热期内。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陶军提供了供热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没交纳供热费。
被告所有该楼房面积为51.18平方米,欠缴供热费18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陶军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经常在14-16度,室内温度不达标,而且原告检测的时间误差太大,不合乎检测法的规定,检测人员的检测方法不准确等。
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供热期违反合同约定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18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军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842.00元,违约金533.00元,合计2375.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陶军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经常在14-16度,室内温度不达标,而且原告检测的时间误差太大,不合乎检测法的规定,检测人员的检测方法不准确等。
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供热期违反合同约定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18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军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1842.00元,违约金533.00元,合计2375.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陶军承担。
审判长:杨传革
书记员:王献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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