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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邹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邹某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59270385XN,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场部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康10号商服楼B1-0114室,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年-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供热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供热费2471.00元,违约金716.00元,合计3187.00元以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垦区物价局文件,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供热价格及收费合法。
证据二,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及欠费计算和违约金的计算,证明被告该处房屋供热面积为68.635平方米的事实及所欠违约金为71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四,供热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被告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证据二中房屋供热面积是依据房产登记部门测算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证据一、三、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康10号商服楼B1-0114室,在引龙河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2015年-2016年度供热期内。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邹某提供了供热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没交纳供热费。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供热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某所有该房屋供热面积为68.635平方米,欠缴供热费247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邹某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24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2471.00元,违约金716.00元,合计3187.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邹某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24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2471.00元,违约金716.00元,合计3187.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审判长:杨传革

书记员: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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