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尹雪峰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男,汉族,黑龙江省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黑龙江北安市交通路。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尹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祥5号住宅楼,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热费,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供热费2194.00元,违约金635.00元,合计欠费2829.00元,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供热公司是服务行业,必须达到标准,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经常在13-14度,对此反应供热公司派人来检修过,但是温度一直没有达标,而且室内温度不达标,本人使用暖风增加温度,否则无法居住,温度不达标怎么交费。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垦区物价局文件,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供热价格及收费合法。
证据二,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及欠费计算和违约金的计算,证明房屋供热面积是平方米42.359,以此计算出欠缴费的金额。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四,供热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都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都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有证人张芳证实:证人租住许某某的房屋确实是温度不够,特别的冷,孩子写作业都得钻被窝里写,因为特别的冷,测量温度的只有一个人去了一次,卧室没有测量。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证人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降低了证人的证明力。
2、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证明内容。
3、证人只讲明了冷,没有反应冷的程度是18度以上还是18度以下,因此没有反应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都是事实,虽然被告与证人是租赁关系,但是不是亲属关系,法律上没有规定租赁关系是利害关系,所以她有出庭作证的资格。
证人只讲了冷,不要讲18度以上或以下,具体室内温度被告在辩论阶段再说。
证人的证言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同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祥5号住宅楼,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热费,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2015-2016年度供热费2194.00元,违约金635.00元,合计欠费282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被告也不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供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主张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经常在13-14度,对此反应供热公司派人来检修过,但是温度一直没有达标,而且室内温度不达标,温度不达标怎么交费。
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供热期违反合同约定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有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并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2194.00元,违约金635.00元,合计28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被告也不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供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主张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经常在13-14度,对此反应供热公司派人来检修过,但是温度一直没有达标,而且室内温度不达标,温度不达标怎么交费。
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供热期违反合同约定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有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并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2194.00元,违约金635.00元,合计28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永宏
书记员:朱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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