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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丰(系张某某之夫),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供热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忠、王宝琴,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供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支付采暖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0,338.66元,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40%缴费标准认定张某某交纳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汽车车库建筑设计规范》采暖通风6.3项规定,张某某的车库温度已经达到设计规范标准,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就可以满足设计温度要求。原审判决违反《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关于采暖费价格和收费计算单位由政府决定的规定。
张某某辩称:本案应适用《汽车车库建筑设计规范》7.3.1项规定,且此规范适用范围是城市大型停车场,对于单独车库并不适用。张某某不应该交纳供暖费用,更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宏源供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向法院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度供热期间的测温数据,证明宏源供热公司在供热期间的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6条第3款的规定,不应交纳采暖费。原审判决张某某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度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张某某没有义务必须知道其他人的判决事项。
宏源供热公司辩称: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客观情况,张某某自2012年至起诉日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供热,且温度达到相关规定的标准,张某某应按建筑面积向宏源供热公司全额交付采暖费,其实际并未交付,应承担违约金。
宏源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二龙山农场的合法供热单位,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二龙山农垦社区场建17号楼商服负一层4号车库,自2012年至2016年,共欠原告4个供热年度的采暖费5,648.00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4,690.66元,合计10,33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购买了二龙山农垦社区场建17号楼商服负一层4号车库,面积35.738平方米。车库内沿北侧墙有两根该楼的供热管道通过,直径约12公分,室内没有散热片,供暖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过温度测量。原告于2012年开始收取热费时,被告以在购买时开发商承诺地下室不收取采暖费为由一直未交纳该地下车库的采暖费。根据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规定,二龙山农场2012年至2016年度居民供热价格为31.50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9.50元/平方米,计费单位以权属面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四个供暖期的供热,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理应支付相应的采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下车库2012年至2016年采暖费5,648.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即应当向原告交纳热费。但是,被告的地下车库内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没有散热片,与其他居民和非居民供热有所区别。所以,应当酌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计算采暖费更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交纳四个年度的采暖费5,648.00的40%,即2,259.20元。对于被告辩称供热期间的温度均在14度以下,被告不应给付任何采暖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原告作为二龙山农场唯一的供热企业,每年在供热前收取采暖费是人所共知的,且原告系持续向被告供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交纳采暖费是原、被告双方对地下车库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供热欠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度供热违约金的请求,因与被告同一楼居住的其他用户地下室的采暖费,已经法院2014年判决支付,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自己有支付该地下车库采暖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供热违约金914.98元、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违约金399.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6年度17号楼商服负一层4号车库采暖费2,259.20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度17号楼商服负一层4号车库采暖费违约金计1,314.58元;三、上述款项合计3,573.78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源供热公司提供空白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供热人与用热人应签订供热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宏源供热公司向张某某提供了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HF-2011-0502制式合同,合同约定用热人未按约定交纳采暖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号-17号楼的住户之前均未见过这份合同。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测温记录三页。意在证明:车库的温度不达标且没有供热设施,不应交纳采暖费。宏源供热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测温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所测温度是2016年至2017年的情况,而本案争议的时间是2012年至2016年,测量地点是客厅,并非车库,该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记录表显示温度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宏源供热公司举示的证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宏源供热公司欲证明的已经向张某某提供了制式合同,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故宏源供热公司参照书面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标准主张案涉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因宏源供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张某某主张因温度未达到14度故不应交纳热费,因《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对温度未达到14度不交纳热费的规定系针对居民室内温度,不适用于案涉车库,故对张某某举示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负一层车库采暖费应否交纳及交纳标准;张某某应否支付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
关于负一层车库采暖费应否交纳及交纳标准问题。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负一层车库虽未另行安装采暖设施,但有集中供热管道通过,供热管道具有传热功能,宏源供热公司存在热能损耗事实,张某某的车库客观使用了热能,是实际受益人,应当交纳相应的热能费用,其主张因供热期间温度均在14度以下,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交付热费,因该条款中规定的温度标准为居民室内温度,不能作为衡量车库温度是否达标的依据,故张某某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负一层车库未安装采暖设施,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收取采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逾期交纳采暖费违约金问题。2012年至2014年度,双方对是否交纳采暖费意见不一致,存有纠纷,张某某虽逾期交付但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宏源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4年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2014年至2016年度,因与张某某同一楼居住的其他用户负一层的供热费,已经法院判决支付,张某某虽称不知晓,但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其交纳2014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石 岩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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