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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59270385XN,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场部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兴商服楼016室和019室两处房产,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
2015年至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交纳供热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供热费3222.00元,违约金932.00元,合计4154.00元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二,供热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向居民或企、事业单位供热的合法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引龙河农场房产科委托房产鉴定部门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及欠交供热费本金及违约金计算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实际面积分别为59.709平方米、29.806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四,黑龙江垦区物价局原件一份,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原告收费依据和收费合法的事实。
证据五,供热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引龙河农场签订的这份合同合法有效进而说明原告在引龙河农场从事供热合同合法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证据三中房屋供热面积是依据房产登记部门测算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证据一、三、四、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兴商服楼016室和019室两处房产,在引龙河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2015年-2016年度供热期内,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没交纳供热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所有该房屋供热面积分别为59.709平方米、29.806平方米合计89.515平方米,欠缴供热费32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32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3222.00元,违约金932.00元,合计4154.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32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3222.00元,违约金932.00元,合计4154.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传革

书记员: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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