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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曲利萍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59270385XN,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场部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曲利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文化街。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利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康2号楼1-601室(现11号)、龙康4号楼车库、龙康4号楼商服共3处房产,在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5年-2016年度已经供热一个供热期。
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供热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2016年度供热费5080.00元,违约金1470.00元,合计655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与原告没有任何供热合同,也未接到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电话也没有,原告供热许可是在二龙山农场,并不是引龙河,也没有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引龙河开展供热证明,原告说是该公司供热没有任何证明,而且原告举证供热费用标准是制定的龙门供热价格,也不是引龙河供热价格。
2、被告三处房产,两处是一楼,一处是六楼,2015年供热均达不到供热标准18度,打电话去供热询问,迟迟得不到答复,测量温度也是中午烧热和来人测量,完全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测量方法,分区域客厅和居室测量,供热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对于高寒地区供热标准10月1日起供热至4月末,3月1日起每天就不给供热了,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全天供热,而且原告单证的供热许可证没有发证机关盖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如果真是原告供热,要求原告按国家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补偿在其供热期间,因不当的供热方法造成房屋不热,导致原告出去租房居住的费用和商服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判处原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诉讼费用原告自行负责。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垦区物价局文件,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供热价格及收费合法。
证据二,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及欠费计算和违约金的计算,证明被告三处房屋龙康四号楼车库供热面积为22.63平方米、龙康四号楼商服供热面积为51.31平方米、龙康二号楼1-601室(现11号)供热面积为96.73平方米,证实被告欠费金额为5080.00元,违约金是1470.00元,合计金额为65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四,供热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记不清房屋面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房屋供热面是依据房产登记部门测算的,而且物价局已经下发制定价格按着建筑面积收取供热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举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拥有的引龙河农垦社区龙康2号楼1-601室(现11号)、龙康4号楼车库、龙康4号楼商服共3处房产,在引龙河农场东部供热站热网内。
2015年-2016年度供热期内。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供热费,被告所有三处引龙河农场楼房,龙康四号楼车库供热面积为22.63平方米、龙康四号楼商服供热面积为51.31平方米、龙康二号楼1-601室(现11号)供热面积为96.73平方米,欠缴供热费5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何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达不到18度,室内温度不达标,且没有按照国家要求的全天供热。
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供热期违反合同约定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5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5080.00元,违约金1470.00元,合计65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被告何某某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个供暖期结束后用户虽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已经经过了一个供暖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不同意缴费,温度达不到18度,室内温度不达标,且没有按照国家要求的全天供热。
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供热期违反合同约定供热不达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了供热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供热费的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5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文本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供热费5080.00元,违约金1470.00元,合计655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传革

书记员: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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