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王宪忠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宏源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忠、王宝琴,被上诉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供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某某支付供热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362.82元,诉讼费用由乔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40%缴费标准认定乔某某交付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汽车车库建筑设计规范》采暖通风6.3项规定,乔某某的车库温度已经达到设计规范标准,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就可以满足设计温度要求。
原审判决违反《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关于供热费价格和收费计算单位由政府决定的规定。
乔某某辩称:当初买楼的时候开发商承诺不收采暖费,不同意交纳取暖费及违约金。
宏源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二龙山农场的合法供热单位,被告乔某某所有的二龙山农垦社区场建17号楼商服负一层6号车库,自2012年-2016年,共欠原告4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共计3,476.00元。
现要求被告乔某某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2,886.82元,合计6,36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乔某某于2011年购买了二龙山农垦社区场建17号楼商服负一层6号车库,面积为22.01平方米。
车库内沿北侧墙有两根该楼的供热管道通过,直径约12公分,室内没有散热片,供暖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过温度测量。
原告于2012年开始收取热费时,被告以在购买时开发商承诺地下室不收取供热费为由一直未交纳该地下车库的供热费。
根据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规定,二龙山农场2012-2016年度居民供热价格为31.50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9.50元/平方米,计费单位以权属面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四个供暖期的供热,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理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下车库2012年至2016年供热费347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即应当向原告交纳热费。
但是,被告的地下车库内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没有散热片,与其他居民和非居民供热有所区别。
所以,应当酌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计算供热费更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交纳四个年度的供热费3,476.00的40%,即1,390.40元。
对于被告辩称供热期间的温度均在14度以下被告不应给付任何供热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主张,因原告作为二龙山农场唯一的供热企业,每年在供热前收取供热费是人所共知的,且原告系持续向被告供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是原、被告双方对地下车库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供热欠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6年度供热违约金的请求,因与被告同一楼居住的其他用户地下室的供热费,已经法院2014年判决支付,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自己有支付该地下车库供热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供热违约金563.11元、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违约金245.9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6年度17号楼商服负一层6号车库供热费1,390.40元;二、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度17号楼商服负一层4号车库供热费违约金计809.04元;三、上述款项合计2,199.44元,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宏源供热公司提供空白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供热人与用热人应签订供热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宏源供热公司向乔某某提供了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HF-2011-0502制式合同,合同约定用热人未按约定交纳采暖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
乔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5号-17号楼的住户之前均未见过这份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宏源供热公司举示的证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宏源供热公司欲证明的已经向乔某某提供了制式合同,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故宏源供热公司参照书面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标准主张案涉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负一层车库采暖费应否交纳及交纳标准;乔某某应否支付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
关于负一层车库采暖费应否交纳及交纳标准问题。
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负一层车库虽未另行安装采暖设施,但有集中供热管道通过,供热管道具有传热功能,宏源供热公司存在热能损耗事实,乔某某的车库客观使用了热能,是实际受益人,应当交纳相应的热能费用。
乔某某认为开发商在销售楼房时承诺负一层不收取采暖费,即便开发商有此承诺,因其与宏源供热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未征得宏源供热公司同意,开发商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因此该承诺对宏源供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乔某某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负一层车库未安装采暖设施,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收取采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乔某某应否承担逾期交纳采暖费违约金问题。
2012年至2014年度,双方对是否交纳采暖费意见不一致,存有纠纷,乔某某虽逾期交付但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宏源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负一层车库采暖费应否交纳及交纳标准;乔某某应否支付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
关于负一层车库采暖费应否交纳及交纳标准问题。
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负一层车库虽未另行安装采暖设施,但有集中供热管道通过,供热管道具有传热功能,宏源供热公司存在热能损耗事实,乔某某的车库客观使用了热能,是实际受益人,应当交纳相应的热能费用。
乔某某认为开发商在销售楼房时承诺负一层不收取采暖费,即便开发商有此承诺,因其与宏源供热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未征得宏源供热公司同意,开发商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因此该承诺对宏源供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乔某某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负一层车库未安装采暖设施,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收取采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乔某某应否承担逾期交纳采暖费违约金问题。
2012年至2014年度,双方对是否交纳采暖费意见不一致,存有纠纷,乔某某虽逾期交付但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宏源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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