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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
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李嘉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科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其它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二为原告单方所做,没有客户签字,证据不具备效力;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等农资产品;该证据与本案原告在开庭前给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具体原告开庭前提供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在结束日期一栏中注明是2015年5月22日,原告今天提供的证据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该证据名为客户往来,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所以2011年8月就开始有业务往来,说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指向的农资农药材料被告也没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内容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未出庭,希望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运输协议不是收货凭证,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把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协议在订立后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辅助,原告应提供收货人的签字证明该证据;该证据没有发货人,无法确认此笔交易的发货人为原告;该运输协议没有具体货物数量和详细名称,无法确认运输物品数量和价格。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香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明确的证明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香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明确的证明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许晓明
审判员:张昕

书记员: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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