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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27-28层。法定代表人:魏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中心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庆阳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永辉,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荒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和庆阳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的实际受益人为程丕学、康跃华,被上诉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撤回对主债务人的起诉,直接向上诉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5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庆阳农场及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计划财务处签订的《垦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危房改造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庆阳农场应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为庆阳农场对此笔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辩称,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北大荒担保公司之间属于连带责任保证,选择起诉北大荒担保公司并无过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庆阳农场辩称,庆阳农场没有为程丕学借款进行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有权选择和放弃自己主张的权利。庆阳农场服从一审判决。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四被告,分别为程丕学、康跃华、庆阳农场、北大荒担保公司。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余额6679.5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撤回对程丕学和康跃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程丕学、康跃华与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到账日为准)。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为3.70833‰;在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自下个年度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归还的本息金额为651.71元。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并约定保证责任为:“如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2011年,庆阳农场与程丕学签订《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危房改造合同书》。2012年1月5日,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庆阳农场及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计划财务处签订《垦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危房改造贷款合作协议》。2012年1月13日,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通过建设银行向程丕学发放贷款35000.00元。程丕学、康跃华取得35000.00元贷款后,截至2017年11月1日欠贷款本金6679.55元。一审法院认为,程丕学、康跃华与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庆阳农场与程丕学签订《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危房改造合同书》,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庆阳农场及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计划财务处签订《垦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危房改造贷款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已按约支付程丕学、康跃华借款35000.00元,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有权提起诉讼。北大荒担保公司提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不是适格主体,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大荒担保公司在《黑龙江垦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对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要求被告北大荒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北大荒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丕学、康跃华追偿。2011年,庆阳农场与程丕学签订《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危房改造合同书》。2012年1月5日,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庆阳农场及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计划财务处签订《垦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危房改造贷款合作协议》。本案中,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仅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庆阳农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证实庆阳农场与程丕学存在担保关系,因此对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要求被告庆阳农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6679.55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等额本息法[公式为P×R×(1+R)N/(1+R)N-1](其中:P:贷款本金,R:月利率,N:还款期数;还款期数=贷款年限×12),截至2017年11月1日,程丕学、康跃华尚欠利息79.95元,罚息为325.77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085.27元。2017年11月2日起,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与程丕学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6679.55元,利息79.95元,罚息325.77元,共计7085.27元(截至2017年11月1日);并自2017年11月2日起,被告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要求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以下简称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以下简称庆阳农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被上诉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庆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准许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撤回对程丕学、康跃华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权利;2.庆阳农场是否应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撤回对程丕学、康跃华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北大荒担保公司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准予债权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属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权益。但在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对债务人撤诉后,本案的法律关系随之变更为保证合同关系,审理方向也变更为北大荒担保公司和庆阳农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随之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虽对保证合同进行了审理,但未及时变更案由,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关于庆阳农场是否应对本案涉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贷款合同借款人为程丕学,且程丕学与其配偶康跃华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协议》。2012年1月5日,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与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哈尔滨管理局计财处所签订的《垦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危房改造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对借款人按月扣款,当借款人无力还款时,由乙方代替还款。本案程丕学即在庆阳农场危房改造68人明细表中,庆阳农场为其贷款进行建户,纳入危房改造贷款合同中。庆阳农场与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了担保条款,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担保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庆阳农场应对程丕学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关于程丕学的债务存在两个担保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一审判决后,债权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明确要求北大荒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对于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人具有选择权,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无权代替债权人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做出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选择。基于法律已经对共同保证人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后的权利救济途径,哈尔滨公积金农垦分中心行使选择权并未损害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请求权作为依据,对北大荒担保公司上诉请求庆阳农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北大荒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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