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之路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高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之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之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尚玉为在黑河仲裁委员会参加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的事实清楚,有黑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为证证实,其代理行为成立,代理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被告在仲裁案件中提出反仲裁申请,代理费应该按件收取。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9,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原告承担325.50元,被告承担8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尚玉为在黑河仲裁委员会参加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的事实清楚,有黑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为证证实,其代理行为成立,代理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被告在仲裁案件中提出反仲裁申请,代理费应该按件收取。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9,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原告承担325.50元,被告承担894.00元。
审判长:尚庆斌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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