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江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卫生局住宅(五委)0586幢3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
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凤平,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峰(系韩治文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医院财务科会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兰(系韩治文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俊英(系韩治文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隋福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
虎林市福源木制品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

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江峰、孙伟兰、户俊英、隋福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盖凤平,被上诉人韩江峰、孙伟兰及二人和户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及隋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能否解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隋福仁是否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人。
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能否解除问题。本案中,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金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迁期限履行回迁安置门市房义务长达数年之久系客观事实,加之已建成的案涉工程回迁门市房的面积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回迁面积,况且案涉门市房亦未履行验收手续和达到入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金某公司在案涉门市房回迁安置问题上已构成违约,韩江峰、孙伟兰、户俊英基于金某公司迟延和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案涉门市房之事实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某公司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问题。金某公司迟延和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系不争之事实,即金某公司系案涉门市房未回迁安置的责任主体,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对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己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结合案涉门市房的损失数额已长达6年半之久,并以该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金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因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是随着银行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化,即非固定利率,故一审法院按照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7.05%计算利息显属不当,应当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金某公司给付案涉门市房损失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隋福仁是否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人问题。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由金某公司与韩治文签订双方均不持异议,金某公司仅以与隋福仁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主张隋福仁系案涉工程实际投资开发人的请求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有关案涉工程的五证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费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的缴纳、工程内业资料等证据金某公司和隋福仁均未提供,且韩治文一审已申请撤回对隋福仁的起诉并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金某公司关于隋福仁系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人及要求隋福仁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门市房损失的利息计算标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 张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