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7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畜牧工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某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5.00元,减半收取6,422.5元,由上诉人付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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