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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伟,男,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美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赵晓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伟、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先行维修,司法鉴定意见未对此说明,鉴定意见认定不准确,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涉案项目已经先后于2010年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在项目的竣工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未提出异议,即使涉案房屋存在鉴定意见中的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形,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和认可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不应仅由上诉人承担涉神机妙算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涉案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委托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维修,涉案房屋实际施工样貌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清维修具体情况,也未组织鉴定机构出庭质证,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合同指定的接收人寄送维修通知函。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皆为施工单位所施工楼宇所用,涉案房屋维修费用无正规发票及支付凭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指定了接收人为位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一份通知函都无位冰签收,且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中国邮政EMS寄送单据,无物流信息详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履行过通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未通知上诉人产生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用凭证皆为个人书写的白条子,无正规发票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盛美地房产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施工方质量保修义务履行的起点,而不是质量保修责任的终点。本案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南区住宅,南区商业楼,并区商业透寒、反霜、结露、漏雨的具体原因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鉴定结论明确具体,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未按图纸施工所致。被上诉人此前对诉争房屋的维修较小,不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房屋建筑结构发生更改、破坏的说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起就开始通知上诉人,要求履行各项维修义务,并列明需要维修和项目,签收人均是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在另案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三次维修通知。因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建三江管理局房屋和城乡建设局也对上诉人发出过书面维修通知。国家法律、法规或建筑业行业规范对于维修单位的单位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由于维修事项琐碎,由施工队进行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工人,没有正规发票,支付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费用低于鉴定造价的价格,系合理支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盛美地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盛建筑公司赔偿中盛美地房产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1,494,03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泰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三江住宅工程、商业工程及商业、别墅、农贸市场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工程等,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被告交付工程以来,房屋大面积出现漏雨、透寒、返霜、结露等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2016年起,原告自行出资委托第三方对南区楼,北区商业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1,494,030.00元。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工程南区住宅楼,南区商业,北区别墅楼,北区商业房屋透寒、返霜、结露、漏雨的具体原因为未按时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南区商业别墅楼室内透寒、返霜、结露、漏雨等情况均已维修完成,现场灭失,故上述3栋房屋鉴定意见中不体现。南区商业、北区商业由于申请方自身因素限制现放弃对上述房屋屋面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南区住宅楼由于申请方自身因素限制现放弃对上述房屋所有南北窗户透寒、长毛具体原因进行鉴定)。同时,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未维修部分的维修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院所涉工程南区住宅楼,南区商业,北区商业楼房屋维修工程造价费用为4,142,543.8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问题。经鉴定,本案所涉工程南区住宅楼,南区商业,北区别墅楼,北区商业房屋透寒、返霜、结露、漏雨的具体原因为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按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案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予维修,原告自行组织了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1,494,0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维修费用不等同于工程款,并不适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494,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盛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6.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了涉案房屋。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维修费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其诉请的1,494,030.00元维修费用系实际发生并用于上诉人建设的工程中。被上诉人另案对涉案房屋整体质量问题及维修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范围包括本案涉案房屋,且上诉人认可司法鉴定中所涉房屋是其承建。鉴定结论能够确定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用于维修的费用为4,142,543.87元。该费用包含本案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诉请的维修费用也未高于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费用,对被上诉人给付维修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通知义务,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在自行维修前,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监理公司未尽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施工主体,负有按约定履行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本案因其未按图纸施工而造成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监理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建设主体,且上诉人亦未证明监理公司或被上诉人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监理公司及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未尽的义务承担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意见,虽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未详细列明支出维修费用的具体楼房名称,但其在诉状中要求给付维修费用1,494,030.00元的请求,与举示证据中维修费用的累计数额相一致,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6.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胡长玲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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