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东风区宏洋塑胶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20委*组。
经营者:刘秀珍,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东风区宏洋塑胶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宏洋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05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泰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仅向被上诉人采购200750元的楼梯扶手,并已给付完毕,被上诉人也足额开具发票,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工程任务单及劳动质量验收报审表均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且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从而确定双方采购的数量,显然是不合理的。
宏洋塑胶厂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6768.38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洋塑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余欠建材款5676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建材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当庭所举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被告已付建材款200750元,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楼梯栏杆扶手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建材总价款为257518.38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余欠建材款;原告举证工程任务单(复印件)及劳务质量验收报审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按约将建材交付被告,被告相关负责人对建材合格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经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均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合同不能成立;认为工程任务单和劳务质量验收报审表签字验收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在册职工,故对被告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法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除工程任务单外,其余均为原件,其内容相互关联,并与采购合同所购建材名称、规格、单价及总价相吻合,可以相互认证,为此,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此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所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给付建材义务,被告相关负责人签收确认建材合格后,应按约定给付余欠建材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因被告在双方质保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已过质保期限),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欠建材款56768.38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入驻,逾期给付工程建材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法院从建材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签字后,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佳木斯东风区宏洋塑胶制品加工厂建材款56768.38元及逾期给付建材款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所欠建材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佳木斯东风区宏洋塑胶制品加工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宏洋塑胶厂提供的楼梯栏杆扶手采购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泰盛建筑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劳务质量验收报审表及工程任务单中签字人员均非其员工,并提出其只采购过增值税发票上记载数额的楼梯栏杆扶手,现货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曾向被上诉人采购楼梯扶手的事实,并自认已采购的楼梯扶手需要进行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审表和工程任务单一致的审验手续,但具体由谁签字验收不清楚。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不提供已完成合同的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另外,上诉人提出当时发送给被上诉人电子版合同文本,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签字,所以采用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采购楼梯扶手。上诉人的陈述显然与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的行为相矛盾,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宏洋塑胶厂提交的工程任务单中关于采购建材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内容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综合全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楼梯栏杆扶手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泰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路敏
书记员: 王云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