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
董敏
姜思慧
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
马良
张华江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佳南实验农场江口作业区慧某种子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姜亚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
委托代理人姜思慧。
被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中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系
原告
法定代表人姜亚滨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亚滨、委托代理人董敏、姜思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良、张华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6日,姜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敏、姜思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5号从姜亚滨银行卡取款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和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龙科种业汇款5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可以认定马某某的证言属实,故本院对马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证据八:四张银行单据证明刘洋汇给龙科种业的80万元是原告出资:第1张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时间是2013年3月5号,是由证人马某某和刘洋一起从姜亚滨卡里取出50万元的银行取款单;第2张是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该5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汇款单;第3张是2013年3月25日由慧某种业往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的银行存款单;第4张是2013年3月26日,由刘洋将该笔30万元打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汇款单。如果不是原告出资,汇款的原始凭证不可能在原告手里。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4张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四张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将80万元汇到刘洋的银行卡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账号将5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汇款单在原告手里,能够证明50万元是原告出资;否则,如果这50万元不是原告出资,而是江亚利出资,刘洋应当将银行汇款单交给继父姜某某,银行汇款单就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原告手里有2013年3月25日往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的银行存款单,足以证明这30万是原告存入刘洋银行卡;原告手里有2013年3月26日,由刘洋将30万元打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款单,更加充分证明30万元是原告出资。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法院调取的刘洋银行卡流水帐目,证明刘洋的银行卡从2013年3月6日存入50万元,同天转出50万元,以及在2013年3月25日存入30万元,并于第二天即3月26日转出30万元,这组证据和证据八4张单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说明原告是龙粳31品种的实际出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3月6日从刘洋银行卡中转汇50万元,3月26日转汇30万元,但不能证实这两笔款是原告出资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洋的银行卡在2013年3月6日和3月26日两次往龙科种业汇款之前,除原告50万元和30万元两笔款项存入银行卡之外没有其它大额钱款进卡,这就排除了姜某某往刘洋的银行卡汇款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2015年9月14日刘洋书写的证言“我叫刘洋,关于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当年购买龙粳31的事宜做以下陈述:2013年3月5日,慧某种业负责人姜亚滨委托公司员工马某某去莲江口农场信用社取出伍拾万元现金给我,用于购买龙粳31的品种权,并委托我支付给龙科种业龙粳分公司。我于2013年3月6日从我的农行账户将这伍拾万元转给了龙科种业龙粳分公司。2013年3月25日,慧某种业又往我农行卡里汇款叁拾万元,用于购买龙粳31的品种权,我于2013年3月26日从我的农行账户将这叁拾万元转给了龙科种业龙粳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刘洋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签名和指印真实性有异议,证词内容与上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姜思慧的陈述内容相予盾,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某出庭,但结合证据八,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2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50万元和30万元分别汇给龙科种业后,将两张银行汇款单交给了原告,说明这两笔钱款是原告出资,刘洋的证言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姜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龙粳31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慧某种业出资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的内容与2015年8月27日姜某某出具的证据是相予盾的,与第三人提出的诉求相予盾。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2013年9月份到2014年7月份,原告的部分经营帐单和票据,证明原告从事了龙粳31品种的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姜某某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我是姜某某,我一直用我哥姜亚滨的黑龙江省农垦慧滨利业有限公司名义做种子生意,与其他7家种子公司成立一个经营联合体,共同购买水稻品种龙粳31号生产经营权,每家种子经营公司各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整。我在2013年3月9日和4月2日,我让我养女刘洋分两次向龙科种业公司汇款80万元整做入股,因其他7家均为公司,就我是自然人,用我哥哥姜亚滨的慧滨种业公司名义办理,实际我是联合体的合伙人。另外我在2014年6月16日做的龙粳31品种生产经营权是黑龙江省农垦慧滨种业有限公司姜亚滨出资壹佰元整的证明是假的,以上我表达都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都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的内容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与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龙科种业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证明的问题,购买龙粳31的80万元是江亚利出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不能证明80万元是姜某某支付的,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0万元是原告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张票据不是刘洋汇款的银行汇款单,只是龙科种业出具的记帐凭证,两张票据只能证明龙科种业收到了刘洋的两笔钱款,不能证明两笔钱款是姜某某支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说明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的问题是2014到2015年度,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向联合体内的相关成员支付授权费用的相关转款凭证,说明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没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因是第三人被公安机关起诉追究,无法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未向合同主体原告支付经营权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还认为被告代理人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清楚表明,原告不是种业联合体成员,不是龙粳31号品种经营权所有人。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是七家公司与姜某某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姜某某实际出资80万元,因姜某某是自然人,无法办理正常的手续,而签订合同需要履行相关手续,所以,借用其兄姜亚滨设立的公司,即原告之名来操作运行。但实际履行合同包括支付水稻品种经营权的款项都是姜某某,并非原告,因此,姜某某是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的实际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七家公司不能证明80万元是姜某某出资的。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司作证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仅凭公章不符合单位作证条件,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80万元是姜某某出资,因为七家公司谁也没看到姜某某将80万元交给刘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龙科种业《关于龙粳31品种权使用费证明》,证实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收到姜某某给付的龙粳31使用费80万元,一笔是50万,一笔是30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龙科种业公司只能证明收到了来自刘洋银行卡的80万元汇款,但不能证明这80万元的出资人就是姜某某,而原告恰恰有相反充足的证据,证明这80万元是由慧某种业出资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科种业公司只能证明收到了来自刘洋银行卡的两笔共计80万元汇款,但无法证明这80万元是姜某某汇到刘洋银行卡的,更无法证明其收到的80万元是姜某某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等八家公司共同获得“龙粳31”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2014年4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又将“龙粳31”品种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签订了“水稻授权许某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龙粳31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对龙粳31享有独占、排它的权利。被告每年向每家公司支付龙粳31经营使用费60万,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再生产该品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使用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八家联合体经营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亚滨的弟弟姜某某投资、是姜某某用农垦慧滨种业公司的名义、实际投资人是姜某某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使用费,主张应当向姜某某支付使用费。
另查明,2013年3月5号,原告公司职员马某某和刘洋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亚滨银行卡里取出5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该5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公司;2013年3月25日,原告往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人民币,2013年3月26日,刘洋将3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公司。
再查明,刘洋的银行卡在2013年3月6日和3月26日两次往龙科种业公司汇款之前,除原告50万元和30万元两笔款进卡之外没有其它大额钱款进卡,排除了姜某某往刘洋的银行卡汇款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主张80万元投资款是姜某某出资,被告应当向姜某某支付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使用费120万元,但其提交的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龙科种业提交的《关于龙粳31品种权使用费证明》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记帐凭证等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龙科种业公司收到刘洋汇入了两笔共计80万元汇款,但无法证明这80万元是姜某某汇到刘洋银行卡的,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了80万元是由原告出资的有效证据,且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原告是合同主体,应当享有“龙粳31”品种经营权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龙粳31”品种经营权两年的使用费120万元及法定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转让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使用费1200000元及利息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第三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5号从姜亚滨银行卡取款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和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龙科种业汇款5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可以认定马某某的证言属实,故本院对马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证据八:四张银行单据证明刘洋汇给龙科种业的80万元是原告出资:第1张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时间是2013年3月5号,是由证人马某某和刘洋一起从姜亚滨卡里取出50万元的银行取款单;第2张是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该5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汇款单;第3张是2013年3月25日由慧某种业往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的银行存款单;第4张是2013年3月26日,由刘洋将该笔30万元打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汇款单。如果不是原告出资,汇款的原始凭证不可能在原告手里。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4张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四张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将80万元汇到刘洋的银行卡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账号将5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汇款单在原告手里,能够证明50万元是原告出资;否则,如果这50万元不是原告出资,而是江亚利出资,刘洋应当将银行汇款单交给继父姜某某,银行汇款单就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原告手里有2013年3月25日往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的银行存款单,足以证明这30万是原告存入刘洋银行卡;原告手里有2013年3月26日,由刘洋将30万元打给龙科种业的银行款单,更加充分证明30万元是原告出资。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法院调取的刘洋银行卡流水帐目,证明刘洋的银行卡从2013年3月6日存入50万元,同天转出50万元,以及在2013年3月25日存入30万元,并于第二天即3月26日转出30万元,这组证据和证据八4张单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说明原告是龙粳31品种的实际出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3月6日从刘洋银行卡中转汇50万元,3月26日转汇30万元,但不能证实这两笔款是原告出资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洋的银行卡在2013年3月6日和3月26日两次往龙科种业汇款之前,除原告50万元和30万元两笔款项存入银行卡之外没有其它大额钱款进卡,这就排除了姜某某往刘洋的银行卡汇款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2015年9月14日刘洋书写的证言“我叫刘洋,关于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当年购买龙粳31的事宜做以下陈述:2013年3月5日,慧某种业负责人姜亚滨委托公司员工马某某去莲江口农场信用社取出伍拾万元现金给我,用于购买龙粳31的品种权,并委托我支付给龙科种业龙粳分公司。我于2013年3月6日从我的农行账户将这伍拾万元转给了龙科种业龙粳分公司。2013年3月25日,慧某种业又往我农行卡里汇款叁拾万元,用于购买龙粳31的品种权,我于2013年3月26日从我的农行账户将这叁拾万元转给了龙科种业龙粳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刘洋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签名和指印真实性有异议,证词内容与上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姜思慧的陈述内容相予盾,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某出庭,但结合证据八,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2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50万元和30万元分别汇给龙科种业后,将两张银行汇款单交给了原告,说明这两笔钱款是原告出资,刘洋的证言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姜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龙粳31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慧某种业出资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的内容与2015年8月27日姜某某出具的证据是相予盾的,与第三人提出的诉求相予盾。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2013年9月份到2014年7月份,原告的部分经营帐单和票据,证明原告从事了龙粳31品种的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姜某某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我是姜某某,我一直用我哥姜亚滨的黑龙江省农垦慧滨利业有限公司名义做种子生意,与其他7家种子公司成立一个经营联合体,共同购买水稻品种龙粳31号生产经营权,每家种子经营公司各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整。我在2013年3月9日和4月2日,我让我养女刘洋分两次向龙科种业公司汇款80万元整做入股,因其他7家均为公司,就我是自然人,用我哥哥姜亚滨的慧滨种业公司名义办理,实际我是联合体的合伙人。另外我在2014年6月16日做的龙粳31品种生产经营权是黑龙江省农垦慧滨种业有限公司姜亚滨出资壹佰元整的证明是假的,以上我表达都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都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的内容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与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龙科种业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证明的问题,购买龙粳31的80万元是江亚利出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不能证明80万元是姜某某支付的,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0万元是原告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张票据不是刘洋汇款的银行汇款单,只是龙科种业出具的记帐凭证,两张票据只能证明龙科种业收到了刘洋的两笔钱款,不能证明两笔钱款是姜某某支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说明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的问题是2014到2015年度,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向联合体内的相关成员支付授权费用的相关转款凭证,说明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没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因是第三人被公安机关起诉追究,无法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未向合同主体原告支付经营权使用费,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还认为被告代理人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清楚表明,原告不是种业联合体成员,不是龙粳31号品种经营权所有人。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是七家公司与姜某某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姜某某实际出资80万元,因姜某某是自然人,无法办理正常的手续,而签订合同需要履行相关手续,所以,借用其兄姜亚滨设立的公司,即原告之名来操作运行。但实际履行合同包括支付水稻品种经营权的款项都是姜某某,并非原告,因此,姜某某是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的实际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七家公司不能证明80万元是姜某某出资的。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司作证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仅凭公章不符合单位作证条件,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80万元是姜某某出资,因为七家公司谁也没看到姜某某将80万元交给刘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龙科种业《关于龙粳31品种权使用费证明》,证实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龙粳分公司收到姜某某给付的龙粳31使用费80万元,一笔是50万,一笔是30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龙科种业公司只能证明收到了来自刘洋银行卡的80万元汇款,但不能证明这80万元的出资人就是姜某某,而原告恰恰有相反充足的证据,证明这80万元是由慧某种业出资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科种业公司只能证明收到了来自刘洋银行卡的两笔共计80万元汇款,但无法证明这80万元是姜某某汇到刘洋银行卡的,更无法证明其收到的80万元是姜某某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等八家公司共同获得“龙粳31”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2014年4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又将“龙粳31”品种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签订了“水稻授权许某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龙粳31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对龙粳31享有独占、排它的权利。被告每年向每家公司支付龙粳31经营使用费60万,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再生产该品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使用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八家联合体经营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亚滨的弟弟姜某某投资、是姜某某用农垦慧滨种业公司的名义、实际投资人是姜某某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使用费,主张应当向姜某某支付使用费。
另查明,2013年3月5号,原告公司职员马某某和刘洋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亚滨银行卡里取出5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6日由刘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该5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公司;2013年3月25日,原告往刘洋银行卡存款30万人民币,2013年3月26日,刘洋将30万元汇给龙科种业公司。
再查明,刘洋的银行卡在2013年3月6日和3月26日两次往龙科种业公司汇款之前,除原告50万元和30万元两笔款进卡之外没有其它大额钱款进卡,排除了姜某某往刘洋的银行卡汇款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主张80万元投资款是姜某某出资,被告应当向姜某某支付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使用费120万元,但其提交的七家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龙科种业提交的《关于龙粳31品种权使用费证明》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记帐凭证等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龙科种业公司收到刘洋汇入了两笔共计80万元汇款,但无法证明这80万元是姜某某汇到刘洋银行卡的,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了80万元是由原告出资的有效证据,且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原告是合同主体,应当享有“龙粳31”品种经营权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龙粳31”品种经营权两年的使用费120万元及法定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农垦慧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转让龙粳31水稻品种经营权使用费1200000元及利息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第三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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