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以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青冈县柞岗镇奋斗村。
法定代表人:贾莉茗,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国、韩冷,被上诉人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请或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为唯一的粉尘排放者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己在太平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理赔问题应合并在本案中审理。
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因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权利。
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蔬菜种植减产损失9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农垦路桥公司承包建设哈黑公路青冈段改建工程,原告禾佳盛合作社所种植的大棚在A9合同段项目部施工路段东侧附近。大棚位于哈黑路与青冈县柞岗镇奋斗村董家屯路相交位置的董家屯路南侧和北侧,共有46栋蔬菜大棚、7栋蔬菜温室,其中南区有38栋大棚,一栋为育苗温室不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内。北区有16栋大棚。2016年春季农作物在生长期内被告修路产生扬尘致使原告大棚被灰尘覆盖,农作物光照减少,农作物叶面及果实被灰尘包裹,致使农作物减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道路施工扬尘导致原告经营的蔬菜水果大棚附着粉尘,影响果实的光照和通风从而减产的事实。通过农业权威部门的鉴定可知损害的存在,本院对黑龙江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道路施工扬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污染行为种类之一,因道路施工扬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因修路扬尘致使农作物减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农垦路桥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农垦路桥公司可以另案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作物减产损失费441,404.80元。二、驳回原告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3,738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担3,062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7,48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担22,52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投诉农龙江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答复一份,主要内容:本次投诉涉及的黑农司鉴字[2016]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其遵守和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和《司法鉴定文书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机关拟对黑龙江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给予行政处罚。以上证据意在证明经过哈尔滨司法局的调查研究,黑龙江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的鉴定中未遵守和采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行为违反了技术标准和规范,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
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该答复不应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该答复没有认定原鉴定意见具有违法性或者应予撤销,并且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司法局的答复意见中所提到的该鉴定机构没有遵守相关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并不影响结论的真实、合法、客观,该答复的结论是对鉴定机构程序中存有不规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原鉴定结论没有撤销也没有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答复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司法局答复意见的结论是对鉴定机构程序中存有不规范的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该答复没有认定原鉴定意见具有违法性或者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道路施工扬尘导致被上诉人经营的蔬菜水果大棚附着粉尘,影响果实的光照和通风从而减产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为唯一的粉尘排放者无事实及证据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时通过农业权威部门黑龙江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己经确认青冈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作物损害与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产生的扬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应予采纳,上诉人提供司法局书面答复意见不能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污染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己在太平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理赔问题应合并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青冈县禾佳盛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上诉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上诉人请求合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陆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