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韩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26521-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天雷,被上诉人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双方约定面积24.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房款依据实际测绘面积多退少补的问题,因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农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双方约定面积24.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房款依据实际测绘面积多退少补的问题,因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农垦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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