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农垦庆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庆丰农场场部第七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681447288C,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农垦庆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某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黑龙江农垦庆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农垦庆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农垦庆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9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垦庆丰边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