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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高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农垦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04176-0,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个体业主。
一审被告:高某某。
一审被告:郭寿嘉,无业。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郭寿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申请人刘某某、一审被告高某某、郭寿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双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合同,而是与郭寿嘉口头约定工程由郭寿嘉承包,至于郭寿嘉与刘某某之间如何约定我公司不清楚。
在工程完工后,由我公司工地负责人高某某给郭寿嘉出具了一张欠条。
后经过结算把工程款全部给郭寿嘉结算了,但没有收回欠条。
2014年1月,三方当事人在农场信访部门调解时,郭寿嘉讲,其已支付刘某某费用14.9万元,其余10万元左右欠款由郭寿嘉打欠条并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由我公司还款与事实不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四项  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当庭口头提出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高某某当庭口头提出意见认为:同意双某建筑公司观点,欠款已给付完毕。
一审被告郭寿嘉当庭口头提出意见认为:还款应该有收条,双某建筑公司无法提供还款证据。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黑龙江省嘉荫农场信访办于2015年1月25日出据的说明(附调解记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8日农场信访办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调解时,郭寿嘉称其已支付刘某某费用14.9万元,其余10万元左右欠款由郭寿嘉打欠条并支付。
被申请人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的事实存在,但没有签字。
一审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一审被告郭寿嘉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没有说过这些话,也没有签字。
因该调解记录没有当时在场的当事人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承包了嘉荫农场大岗建筑别墅小区外墙粉刷工程,与双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高某某代表双某建筑公司出具的258674元欠条真实有效,刘某某合法债权应予保护。
现双某建筑公司提出该欠款已经支付给郭寿嘉,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农垦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承包了嘉荫农场大岗建筑别墅小区外墙粉刷工程,与双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高某某代表双某建筑公司出具的258674元欠条真实有效,刘某某合法债权应予保护。
现双某建筑公司提出该欠款已经支付给郭寿嘉,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农垦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宏业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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