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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
赵晓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茏益牧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郭运库,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会,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庚,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6356-7,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JENNIFERJEANNECOMER,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静月开发区。
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牧业公司)因与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贸易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黑81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博瑞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会、陈佳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铁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牧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甜菜颗粒粕共计570吨,被告交付甜菜颗粒粕的履行期限及数量分别为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每个月履行76吨,2013年9月履行38吨,价款为2013年2月至5月的到厂价格为每吨1880.00元,6月至9月到厂价格为每吨1930.00元。
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只履行了372吨,剩余的198吨至今未履行。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计划交付保质、保量的产品,甲方将需每日按照合同约定货物价值的万分之五交付给乙方,作为货物延迟交付的违约金”。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105976.30元。
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英联贸易公司辩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需严格按照发货计划安排货物发出和提货,如出现乙方(也即原告)不能按提货计划逐月安排提货,甲方对逾期未提产品收取10元/吨/月的仓储费,此仓储费按月累计,并在销售单价中一并结算,或有收回逾期未提货物的权利。
””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月计划提供,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开具发票的下月底回款。
””如果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赊销,甲方根据乙方的信用等级给予乙方适当的赊销额度,但乙方要求发货的金额不能超过甲方授予的信用额度。
在条款四(2)的前提下,甲方分批次安排发货给乙方。
””乙方货款不能按时到位或不足,甲方不能保证交货的时间和数量。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计划按时提货。
由于上述合同系原告公司监事刘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而刘某某同时也是原告母公司长春博瑞饲料集团公司的股东和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
2013年8月12日,刘某某代表长春博瑞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子公司与被告以业务函的形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长春博瑞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子公司与被告间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作了确认,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子公司与被告间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全部转作长春博瑞的延期合同。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自此以后直到起诉前,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既存在违约提货又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凭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一、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与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认为上述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并该合同已经过双方加盖公章,满足生效要件,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
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提供甜菜颗粒粕,亦无正当理由提供相应抗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每月需交付甜菜颗粒粕吨数,并由甲方负责运输,被告因甜菜颗粒粕市场价格上涨,违反商业基本信誉,不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博瑞牧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组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29日《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甜菜颗粒粕共计570吨,分期履行,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份至2013年8月份每个月各履行76吨,2013年9月履行38吨。
交付地点为北安市二龙山农场,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发票的下月底前回款,如被告逾期交货应当每日按逾期货物价值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实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甜菜颗粒粕共计370.656吨,尚有199.344吨未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了价款,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约定105976.30元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六,由长春博瑞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长春博瑞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独立法人的事实。
被告英联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
1、原告应按月提货,只有在乙方提出赊销时,被告才送货给原告;2、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不能证明甲方应将货物送到原告处;3、原告逾期提货先行违约,被告可拒绝提供货物。
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逾期提货154吨,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付款事实。
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的事实。
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因此不应作为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五、六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补充一点,正常发货的情况下都是由被告方在给原告赊销供产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不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不出原告逾期提货及存在违约付款的主张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不出违约及逾期付款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六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英联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9组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29日《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4份。
证实1、合同为分期履行,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拉运期间至2013年9月30日;2、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货支付货款不足,则被告不保证交货的时间和数量;3、刘某某作为长春博瑞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公司的代理人于同一时间代理四家公司签订了四份《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业务函1份,证实1、8月12日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尚未届满;2、长春博瑞与被告均盖章,证明是双方就业务函中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3、原四份合同未履行部分全部由长春博瑞承接,原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8月19日签订《甜菜颗粒粕》补充协议1份,证实长春博瑞与被告就合同数量和价格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11月11日《甜菜颗粒粕》补充协议1份,证实该合同是根据8月12日业务函对原合同的延续的事实。
证据五,2013年11月博瑞饲料集团返利呈报表1份,证实2013年11月26日刘某某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长春博瑞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子公司每吨20元的销售返利,共计97013.66元,该笔返利已由长春博瑞全部接受,证明原告对双方合同履行的数量及内容均无异议,在被告向长春博瑞支付完四份合同销售返利后,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12月刘某某通过邮件发给詹姆斯的信1份,证实1、长春博瑞作为集团公司承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公司所有未执行的货物;2、长春博瑞认为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3000吨合同是根据8月12日业务函是对原合同的延续;3、长春博瑞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生产时间不确定给其造成的损失;4、”长春博瑞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生产时间不确定给其造成的损失”是被告完全引用第三人刘某某给被告公司董事长所发信件中的内容并不代表被告对此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七,收款证明4份、发票8份,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违约的事实。
证据八,刘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1份(共计10页),证实刘某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刘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就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沟通与协调,亦使被告确信刘某某具有原告的授权的事实。
证据九,2014年11月13日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1、四份购销合同均是刘某某代理与被告签订;2、在刘某某以长春博瑞名义向被告发出业务函之前,博瑞集团内部已进行协商原告对业务函的内容是明知的事实。
原告博瑞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英联贸易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除与原告签订的《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外的另三份合同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认为其他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虽然几份合同都有刘某某签字,但同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是对刘某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追认,只有加盖了公章才能够对原告产生的约束;2、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北安二龙山农场是原告所在地,汽车运输,运费由甲方(被告)负责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月供货数量,由此可以看出货物应当由被告供给原告是被告的先履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业务函与本案无关,在该份业务函中仅加盖了长春博瑞的公章没有原告的公章,长春博瑞与原告系完全独立法人,在没有原告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长春博瑞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做出认可意思表示,原告对该业务函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业务函对原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该份证据是被告与长春博瑞之间单独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长春博瑞与被告单独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原告系独立法人对原告不予认可的相应意思表示,不应要求原告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对证据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论是11月11日的购销合同还是8月12日的业务函均是被告与长春博瑞之间单独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列出四家分公司应分别返利的情况,进一步说明长春博瑞或者第三人刘某某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原告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该表中列明的返利长春博瑞已经返给原告,原告通过诉讼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被告所述对合同履行无异议的情形;对证据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第三人刘某某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其与被告单位詹姆斯先生之间的书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要求因一个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所叙述的内容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补充一点,被告已经自认因其生产时间不确定已给相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被告之间《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证据七,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假定被告的提供的银行流水是真实的情况下其各笔转款项中部分款项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交易回执单,原告仅认可与三份交易回执单数额相符的转款项;2、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每月供货计划将货物送至原告住所地,该8份普通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告仅仅向原告交付甜菜颗粒粕370.656吨,尚有199.344吨未履行,且被告已于6月即停止供货,是被告违约在先;对证据八,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业务员之间的书信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刘某某签订四份甜菜颗粒粕采购协议时,仅是代表四个公司予以签字,各公司以分别加盖公章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只有在加盖公章后刘某某的签字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在该份笔录中刘某某已明确表示四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没有除长春博瑞集团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授权,包括本案原告。
第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英联贸易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博瑞牧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英联贸易公司证据一,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依法采信。
该组证据中的其他3份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三、四,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证据六,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是与被告詹姆斯的书信往来,只能代表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信。
证据七,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逾期提货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
证据八,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只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书信往来沟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信。
证据九,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第三人刘某某已明确表示四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没有除长春博瑞集团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授权,包括本案原告。
故本院依法采信。
第三人刘某某对被告英联贸易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原告博瑞牧业公司意见相同。
故本院依法采信。
第三人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由第三人刘某某代表原告博瑞牧业公司与被告英联贸易公司签订《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原告加盖了公章,亦部分履行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购买甜菜颗粒粕共计570吨,甲方交付甜菜颗粒粕的履行期限及数量分别为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每个月履行76吨,2013年9月履行38吨,价款为2013年2月至5月的到厂价格为每吨1880.00元,6月至9月到厂价格为每吨193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月计划提货,并在收到甲方开具发票的下月底前回款;乙方(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货款,甲方(被告)对逾期货款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货地点及供货方式为北安二龙山农场,汽车运输,运费由甲方(被告)负责;拉运起止时间:从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款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提货计划提货,若乙方违约,甲方将对逾期未提产品收取10元/吨/月的仓储费;2、乙方货款不能按时到位或不足,甲方不保证交货的时间和数量;3、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质保量的产品,需按合同约定货物价值的日万分之五付给乙方,作为货物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月至6月的货物370.656吨,并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3张发票,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付款251920.00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3张发票,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753920.0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2张发票,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付款196270.45元。
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尚欠合同约定数量的199.344吨货物未履行(其中6月份未履行数量为9.344吨,7月份未履行数量为76吨,8月份未履行数量为76吨,9月份未履行数量为38吨)。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代表原告博瑞牧业公司与被告英联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
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提供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价值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的已向案外人长春博瑞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未向原告履行的供货义务,因原告与长春博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与长春博瑞公司签订的关于2013年8月12日业务函及2013年8月19日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业务函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该业务函以及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提货和迟延付款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原告所在地,运输费由被告承担,故应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而不是原告自行提货。
且被告是在2013年6月至9月间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是在2013年9月底逾期支付货款,故被告有权不保证交货的时间和数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2张发票后,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96270.45元。
被告于给付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141267.65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27日,9.435吨×1930.00元/吨×787天×0.5‰﹦7165.46元;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27日,76吨×1930.00元/吨×756天×0.5‰﹦55445.04元;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27日,76吨×1930.00元/吨×725天×0.5‰﹦53171.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27日,38吨×1930.00元/吨×695天×0.5‰﹦25485.65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5888.10元,被告实际应付135379.55元;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才将此款给付被告,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60天×196270.45元×0.5‰﹦5888.10元,此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中冲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将199.344吨符合合同要求的甜菜颗粒粕运送至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并出具发票。
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于开具发票的下月底前,给付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
二、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41267.65元(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27日)减去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5888.10元,被告实际应付135379.55元;以及(以13537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37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代表原告博瑞牧业公司与被告英联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
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提供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价值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的已向案外人长春博瑞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未向原告履行的供货义务,因原告与长春博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与长春博瑞公司签订的关于2013年8月12日业务函及2013年8月19日甜菜颗粒粕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业务函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该业务函以及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提货和迟延付款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原告所在地,运输费由被告承担,故应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而不是原告自行提货。
且被告是在2013年6月至9月间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是在2013年9月底逾期支付货款,故被告有权不保证交货的时间和数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2张发票后,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96270.45元。
被告于给付原告逾期供货违约金141267.65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27日,9.435吨×1930.00元/吨×787天×0.5‰﹦7165.46元;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27日,76吨×1930.00元/吨×756天×0.5‰﹦55445.04元;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27日,76吨×1930.00元/吨×725天×0.5‰﹦53171.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27日,38吨×1930.00元/吨×695天×0.5‰﹦25485.65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5888.10元,被告实际应付135379.55元;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才将此款给付被告,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60天×196270.45元×0.5‰﹦5888.10元,此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中冲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将199.344吨符合合同要求的甜菜颗粒粕运送至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并出具发票。
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于开具发票的下月底前,给付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
二、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41267.65元(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27日)减去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5888.10元,被告实际应付135379.55元;以及(以13537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英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37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垦博瑞茏益牧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审判长:付长林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赵校书

书记员:李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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