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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十四管理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管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退休职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300,000.00元及利息59,200.00元的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被挂靠单位,孙某某、李某某实际为开发人,应当由孙某某、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即提出撤回上诉,系在二审立案前提出,视为其未上诉,本院立案时将其列为上诉人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孙某某与博然开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孙某某实际开发前进购物广场,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拆迁工作转包给亦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孟某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博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允许孙某某、李某某挂靠开发,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韩瑞业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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