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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城街2-20、42-60号松江胶合板厂住宅楼3单元3层301号房。法定代表人:于春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公共事务管理处工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本院审理过程中,博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刘建生,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博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减半收取5,063.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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