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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明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
负责人:刘德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更新,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负责人黄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赵玉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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