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李淑清
张晓明(黑龙江绥化司法局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清,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绥化市司法局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义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兆义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强,李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7日,兆义开发公司铁西项目部(以下简称铁西项目部)股东的代表范某、刘某、于某(甲方)以在建楼房作抵押与李淑清(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半年(6个月)18%,共计360万元。甲方代表:范某、刘某、于某,乙方刘淑清签字。担保人兆义开发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铁西项目部收取李淑清200万元,并为李淑清出具了盖有铁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7月4日,铁西项目部又在李淑清处借款300万元,并为李淑清出具了盖有铁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8月12日,铁西项目部以同样方式在苏某处借款100万元,并为苏某出具收据及加盖了铁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款逾期后,兆义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分别为李淑清、苏某出具欠据,即欠李淑清借款利息合计为2,104,000.00元,欠苏某借款利息合计为380,000.00元,兆义开发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2013年1月8日,苏某将债权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李淑清,并通知了铁西项目部,铁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范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
原审判决认为:李淑清与兆义开发公司下设的铁西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虽有铁西项目部部分股东代表签字,但铁西项目部收到李淑清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铁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因此应认定铁西项目部为实际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铁西项目部系兆义开发公司为开发建设安达市亿峰花园小区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兆义开发公司2012年8月25日亦为李淑清出具了借款利息的欠据,并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兆义开发公司对铁西项目部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兆义开发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李淑清要求兆义开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3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案涉500万元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苏某与铁西项目部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兆义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为苏某出具借款利息欠据,并在欠据上加盖公章。2013年1月8日,苏某将债权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李淑清并通知了铁西项目部,铁西项目经理范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应认定苏某将债权转让李淑清合法有效。李淑清要求兆义开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兆义开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淑清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兆义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兆义开发公司应否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兆义开发公司主张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欠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兆义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对抵押借款合同、欠据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在上诉状中也称其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兆义开发公司既然不否认其担保人身份,说明其对案涉借款系明知,无论其是否是实际借款人,其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兆义开发公司认可其将开发资质借给于某等八人使用,并同意成立铁西项目部,以兆义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再次,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上标注的借款人虽然是铁西项目部全体股东,但实际收取、使用案涉借款的是铁西项目部。李淑清认为铁西项目部是借款主体,兆义开发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认可是铁西项目部借款,二审时亦未否认。故原审判决认定铁西项目部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因其系兆义开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判令兆义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李淑清、苏某与铁西项目部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铁西项目部为李淑清、苏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李淑清、苏某二人并非安达市亿峰花园小区项目的合伙人,双方未就投资问题达成合意,兆义开发公司亦未提供其与李淑清、苏某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其他证据,且兆义开发公司事后又为李淑清、苏某二人出具了利息欠据,进一步佐证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故兆义开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兆义开发公司主张李淑清从苏某处受让的100万元债权,因李淑清仅向其丈夫范某告知了债权转让行为,而范某当时已经离开铁西项目部,故债权转让对兆义开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获取债务人同意,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李淑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兆义开发公司即应知道该笔债权已经转让,亦可以产生了通知债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兆义开发公司自此即负有向受让人李淑清履行给付的义务。故兆义开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兆义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8.00元,由兆义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兆义开发公司应否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兆义开发公司主张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欠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兆义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对抵押借款合同、欠据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在上诉状中也称其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兆义开发公司既然不否认其担保人身份,说明其对案涉借款系明知,无论其是否是实际借款人,其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兆义开发公司认可其将开发资质借给于某等八人使用,并同意成立铁西项目部,以兆义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再次,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上标注的借款人虽然是铁西项目部全体股东,但实际收取、使用案涉借款的是铁西项目部。李淑清认为铁西项目部是借款主体,兆义开发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认可是铁西项目部借款,二审时亦未否认。故原审判决认定铁西项目部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因其系兆义开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判令兆义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李淑清、苏某与铁西项目部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铁西项目部为李淑清、苏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李淑清、苏某二人并非安达市亿峰花园小区项目的合伙人,双方未就投资问题达成合意,兆义开发公司亦未提供其与李淑清、苏某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其他证据,且兆义开发公司事后又为李淑清、苏某二人出具了利息欠据,进一步佐证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故兆义开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兆义开发公司主张李淑清从苏某处受让的100万元债权,因李淑清仅向其丈夫范某告知了债权转让行为,而范某当时已经离开铁西项目部,故债权转让对兆义开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获取债务人同意,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虽然,案涉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李淑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兆义开发公司即应知道该笔债权已经转让,亦可以产生了通知债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兆义开发公司自此即负有向受让人李淑清履行给付的义务。故兆义开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兆义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8.00元,由兆义开发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文静
审判员:张旭航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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