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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与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邓天江(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哈尔滨伟业大酒店

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代码41400738-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天江,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代码73862521-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与(简称储备局服务中心)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简称伟业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备局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天江;被告李某某、伟业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储备局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到期后,李某某仍占用储备局服务中心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储备局服务中心要求李某某、伟业酒店迁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储备局服务中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要求李某某、伟业酒店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储备局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储备局服务中心的损失应为每日2767元。关于李某某提出“非典”、“修桥”及关于多处漏水影响营业的问题。此问题另案已经审理并已判决对李某某进行了补偿。关于储备局服务中心出租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能正常营业的问题。虽然李某某与储备局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明确提及,但李某某租赁房屋开办酒店,李某某应对开办酒店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善负责。关于李某某装修损失问题,李某某与储备局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备局服务中心对租赁物的主体结构负有维修的义务,装修部门产生的费用均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要求储备局服务中心赔偿损失,其未提反诉,对其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六十日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32号房产中迁出;同时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物及自行购置的物品迁出;
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损失费3137778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损失费按每日2767元计付;
驳回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02元,由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承担(此款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已预计,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储备局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到期后,李某某仍占用储备局服务中心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储备局服务中心要求李某某、伟业酒店迁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储备局服务中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要求李某某、伟业酒店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储备局服务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储备局服务中心的损失应为每日2767元。关于李某某提出“非典”、“修桥”及关于多处漏水影响营业的问题。此问题另案已经审理并已判决对李某某进行了补偿。关于储备局服务中心出租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能正常营业的问题。虽然李某某与储备局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明确提及,但李某某租赁房屋开办酒店,李某某应对开办酒店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善负责。关于李某某装修损失问题,李某某与储备局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备局服务中心对租赁物的主体结构负有维修的义务,装修部门产生的费用均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要求储备局服务中心赔偿损失,其未提反诉,对其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六十日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32号房产中迁出;同时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物及自行购置的物品迁出;
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损失费3137778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损失费按每日2767元计付;
驳回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02元,由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承担(此款原告黑龙江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已预计,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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