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双丰农资有限公司
肖彦琴
燕一鸣
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盖某平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双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东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彦琴。
委托代理人燕一鸣。
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绿芳化肥大市场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平,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双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瑞公司)、盖某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一鸣、被告金富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玉及委托代理人王恩林、被告盖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代销代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金富瑞公司提供化肥吨数以实际发生为准及利息计算方式、回款时间;
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盖某平为金富瑞公司欠款本息清偿责任;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
证据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金富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份双方达成协议,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还款,三年内还清,且免除利息;
证据二、金富瑞公司应收化肥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是由于被告在外有未收上来的债权。
被告盖某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金富瑞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欠货款的数额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欠据中同意分期付款方式及免除利息的行为是崔健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原告不同意这种还款方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盖某平对金富瑞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的证据,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富瑞公司的证据一,因原告及被告盖某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单位经理崔健承诺的对尚欠货款的还款方式及免除利息的行为,因原告无特别授权,又不予追认,证据中也无原告公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全部采信。
因无原告公章,且原告不予追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富瑞公司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富瑞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富瑞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富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即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金富瑞公司提出原告已同意分期偿还货款及免除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某平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95,9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27,822.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合计本息4,297,793.14元。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盖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0.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95.17元由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与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盖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富瑞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富瑞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富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即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金富瑞公司提出原告已同意分期偿还货款及免除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某平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95,9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27,822.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合计本息4,297,793.14元。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盖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0.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95.17元由被告嫩江县金富瑞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与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盖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祖霞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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