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肖彦琴
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王永利
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
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卢亚芳
肖增兵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彦琴。
被告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黎明河北段西侧B12b一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
被告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哈伊公路农资市场48号。
法定代表人卢亚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亚芳,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增兵,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被告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彦琴,被告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协商就被告购买大庆尿素缺少资金一事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被告履行完全部义务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采购化肥的数量,于2013年12月6日汇入被告账户3,024,000.00元。
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4,000.00元及利息681,736.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三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为被告金某某公司担保的真实性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清单;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公司欠款、回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金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公司与原告借款法律关系明确,金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金某某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24,000.00元及利息681,736.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卢亚芳、肖增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卢亚芳、肖增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公司与原告借款法律关系明确,金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金某某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神农公司、卢亚芳、肖增兵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24,000.00元及利息681,736.2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卢亚芳、肖增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大庆市金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绥化神农农资有限公司、卢亚芳、肖增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祖霞

书记员:姚宏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