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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洮南市金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段晶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金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被告朱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叶青,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洮南市金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朱勇、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关于农药的“代销协议”,约定被告金某公司订购并代为销售原告的农药,首批货款金额为109072元,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号,被告若逾期付款,须向被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货款总额x0.04%x天数)。被告叶青担任保证人,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金某公司担保,在金某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金某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金某公司的供货义务,而金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全部货款。2015年8月4日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以经手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49072元农药款未付。
金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朱勇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代销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金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全部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金某公司按未给付货款的0.04%每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青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作为金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朱勇对被告金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07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金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072元。
二、被告洮南市金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9519.9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新发生的违约金,以49072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勇、叶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32.50元由被告洮南市金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朱勇、叶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 霞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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