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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与被哈尔滨嘉信会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嘉信会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
李锁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文永泉,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嘉信会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祎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锁英,该公司会计主任。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旭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嘉信会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会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旭律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代理记账4年多期间内,存在将原合伙人款项122700元挂账未冲销的问题、将新合伙人的投资人工资40459.5元,社会保险缴纳部分8901.89元列为每月财务支出部分以及随意调整账务等问题,由于被申请人责任会计做账错误以及自身失误导致申请人向税务机关补交22889.3元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佳旭律所主张嘉信会计公司代理记账期间存在过错,致使该所向税务机关补交22889.3元税款,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应由嘉信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经审查,佳旭律所负有及时向嘉信会计公司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的义务,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将原合伙人款项122700元挂账未冲销的原始凭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佳旭律所主张新合伙人文永泉、刘天峰、尹晓冬的投资人工资和社会保险缴纳部分被列为财务支出的问题,经审查,佳旭律所上述款项确已按月支出为实际发生,故嘉信会计公司将其列为财务支出符合会计记账制度规定的真实性。除上述两项,佳旭律所向税务机关补交的22889.3元税款中还包括佳旭律所未向客户开具发票10500元、预交款未作收入处理17400元、招待费11561.56元所产生的应交税款,该部分款项是因佳旭律所自身行为产生,与嘉信会计公司无关,佳旭律所要求嘉信会计公司为其承担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嘉信会计公司随意调整账务的问题,因佳旭律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其再审中提交的该所2010-2012年三年的审计报告均明确标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故其主张嘉信会计公司存在记账错误的事由,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佳旭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佳旭律所主张嘉信会计公司代理记账期间存在过错,致使该所向税务机关补交22889.3元税款,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应由嘉信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经审查,佳旭律所负有及时向嘉信会计公司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的义务,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将原合伙人款项122700元挂账未冲销的原始凭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佳旭律所主张新合伙人文永泉、刘天峰、尹晓冬的投资人工资和社会保险缴纳部分被列为财务支出的问题,经审查,佳旭律所上述款项确已按月支出为实际发生,故嘉信会计公司将其列为财务支出符合会计记账制度规定的真实性。除上述两项,佳旭律所向税务机关补交的22889.3元税款中还包括佳旭律所未向客户开具发票10500元、预交款未作收入处理17400元、招待费11561.56元所产生的应交税款,该部分款项是因佳旭律所自身行为产生,与嘉信会计公司无关,佳旭律所要求嘉信会计公司为其承担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嘉信会计公司随意调整账务的问题,因佳旭律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其再审中提交的该所2010-2012年三年的审计报告均明确标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故其主张嘉信会计公司存在记账错误的事由,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佳旭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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