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维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俊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纸业公司)与被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彩印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旭、卢政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里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宏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9601.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31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42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箱板纸,被告拉走箱板纸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货款总金额为249601.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美彩印包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已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工业园区的土地、建筑物、办公用品和生产设备全部租赁给黄益意、王贵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企业资产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实际租赁经营一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被告已经停止了经营,由承租人黄益意、王贵租赁经营。黄益意不是被告单位的经理,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股东,只是2016年4月28日以后对被告公司的厂房、土地及设备的承租人。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佳宏纸业公司产品销售货单4份,证明自2016年10月26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了四次货,共交付箱板纸97.811吨,被告欠原告货款249601.4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买的这批货;产品销售单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和黄益意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对买卖合同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证据三、律师函(复印件)、邮政快递回执单、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收到催款函件后未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律师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快递回执单的收件人不是被告,是黄经理,是否是黄益意也不清楚,留的电话可能是黄益意的,签收人是徐绍华,是代黄经理签收的,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
证据四、视听资料(原告公司员工曲晓旭与被告总经理黄益意通话录音光碟)及译文1份、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黄益意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货款未给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这笔业务是与黄益意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企业信息查询单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是王林微,黄益意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董事长,黄益意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企业信息能够相符,恰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二、企业资产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期间,即2016年4月28日后,被告将土地、厂房、设备租赁给黄益意使用,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黄益意未出面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该合同签字处共六人,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被告企业信息中企业主要人员的信息相符,可以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欲证明黄益意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是真实的。该企业资产租赁协议是被告公司与其总经理黄益意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00413914、00430409、00430410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到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进行了核证,经核实被告华美彩印包装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对该三张发票到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进行了申请认证并抵税。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被告公司的抵税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法律上有规定抵税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最高法院有这方面案例,被告认可。
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宏纸业公司产品销售货单,经庭审问询,原告陈述为节约费用双方将之前已经约好的合同由被告传真给原告,且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传真件有效;关于产品销售单,依据合同约定并经双方电话沟通后,被告方出车到原告处取箱纸板,原告负责人曲晓旭付货后为原告填写该销售单;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报账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了货款总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及凭传真件有效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被告已在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并抵税,产品销售货单,虽无收货方签字,但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申请认证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相符合,被告虽有异议,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单,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视听资料及译文,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企业信息证明黄益意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且被告对视听资料质证中确认该笔业务是原告与黄益意签订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所能证明的与上述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企业资产租赁协议书,因原告认可该租赁协议书签字处六人,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被告企业信息企业主要人员的信息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公章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没有必要对该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美彩印包装公司与原告佳宏纸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购买箱板纸两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货款单价为货物的出厂单价,货款总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现金,运费由被告承担,凭传真件有效,如超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日期,被告按欠原告未结算货款总金额1%的资金占用费率每天支付给原告,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结算货款,原告享有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权利,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于2016年12月9日前付清。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间,原告共给被告发货97.811吨,货款总金额为249601.4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为被告出具了记载货款金额为7317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6年11月28日为被告出具了记载货款金额为75780元和记载货款金额为1006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对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税务局申请印证并抵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和2018年1月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黄益意电话催款。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
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黄益意任被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016年4月28日,被告华美彩印包装公司与黄益意签订了企业资产租赁协议书,被告将该公司使用的土地及一切建筑物、附属物和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租赁给黄益意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华美彩印包装公司接受原告佳宏纸业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且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货单、律师催款函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即:以731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42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查明,因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于2016年12月9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次日起计算,故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应为以731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7642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按1%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黄益意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黄益意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原告有理由相信黄益意的行为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抗辩其与黄益意签订了企业资产租赁协议书,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是被告与黄益意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9601.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1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42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被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审判员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XX鹏
书记员: 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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