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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佰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佰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4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殿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佳木斯市郊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黑龙江佰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纳公司)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29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31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农药产品的公司,被告于2015年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前几次都如约支付了货款,但最后一笔交易,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农药款3129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末偿还。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药产品的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农药款31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6年6月末还款。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所欠农药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农药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农药款312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末还款,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农药款3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5月9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的事项,故该欠款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起,以3129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农药款3129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佰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款3129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3129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佰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书记员: 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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